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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若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若慈於民國112年5月10日7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沿南投縣草屯鎮博愛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博愛路與仁愛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
適白秀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沿同方向行駛至該處,本應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
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且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2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致白秀女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足部挫傷、左側踝部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李若慈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李若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
因被告與告訴人白秀女於113年2月21日在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成立筆錄、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份(見院卷第37-38、55頁)附卷可證,依上開說明意旨,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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