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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旭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旭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機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羅旭甲於民國112年5月25日15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某處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及啤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許,自上址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9時1分許,騎乘A車沿南投縣草屯鎮稻香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駛至南投縣○○鎮○○路00○0號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應注意其處於酒精未退之情況,其注意能力已減低、反應能力已變慢,此時騎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況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又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同向前方賴美秀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兩車發生碰撞均人車倒地,致賴美秀受有下背部挫傷之傷害。
並經警於同日19時5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7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羅旭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賴美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交通小隊職務報告書、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車籍資料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事故照片16張、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圖3張。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12年6月30日施行、生效,修正後規定就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雖未更動構成要件,惟依新法規定為「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相對於舊法則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2分之1」,則依修正後規定就無駕駛執照駕車之被告是否加重其刑,應由法院視情節裁量,經比較新舊法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㈡本件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於案發時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過失造成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而犯過失傷害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猶騎乘機車上路,且未能遵守交通規則,影響其他用路人安全,情節非輕,爰就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前於①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投交簡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於②10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嗣經聲請更定執行刑,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57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8年12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4頁),並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
且被告有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相同,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被告本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犯行部分,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另本案承辦員警接獲報案時雖當下未知肇事人姓名,但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自首情形紀錄在卷可稽,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接受裁判之事實,尚見悔悟,核與自首之要件相合,爰就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又被告所犯酒後駕車部分,係發生交通事故後,被告經送醫後,至醫院對被告實施酒測,而知悉被告酒駕犯行,有職務報告在卷可考,故此部分尚難認被告所犯酒後駕車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
四、本院審酌被告罔顧公眾安全,於飲用酒類後無照騎車上路,且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實有不該。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兼衡本案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
暨被告自陳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入監前從事工人,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綜合考量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類型、所為犯行行為與時間之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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