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崇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崇勛於民國112年1月26日14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前方塞車而暫停於南投縣竹山鎮紫南宮生態池旁產業道路,嗣欲離開該處,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欲往後方倒車駛離停車場,適告訴人林秀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產業道路欲自右側超車時,遭被告駕駛車輛左前車輪碾壓告訴人右腳,致告訴人受有左足第2、3、4蹠骨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查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
茲告訴人已於審理中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及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四、退併辦部分: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62號移送併辦意旨以被告涉嫌過失傷害告訴人部分與已起訴之本件案件係屬事實同一案件,前於113年1月26日請求併案審理,而因本件既經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起訴部分即無同一案件之關係(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無從併予審究,併辦部分即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