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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葉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4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清葉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清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何文惠、陳裕霖電子病歷0份」、「現場照片1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5月9日函附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條件回復意見表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清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重傷罪處斷。
㈡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新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偵卷第79頁) ,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⑴被告前無犯罪之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⑵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因與告訴人何文惠、陳裕霖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故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
⑶告訴人何文惠受有第三第四腰椎骨折之傷害、告訴人陳裕霖受有頸椎第三至五節外傷性脫位併脊椎管狹窄及脊髓損傷之重傷害;
⑷被告貿然跨越雙黃實線侵入對向車道導致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
⑸被告於審理時自陳碩士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擔任家庭主婦、家中有孫子需要其照顧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648號
被 告 王清葉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清葉於民國112年1月25日16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南投縣名間鄉員集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員集路185之50號前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黃實線侵入對向車道。
適陳裕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何文惠,沿對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致陳裕霖受有頸椎第三至五節外傷性脫位併脊椎管狹窄及脊髓損傷之重傷害,何文惠受有第三第四腰椎骨折之傷害。
王清葉發生本件事故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對前往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裕霖、何文惠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清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就本件事故有過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裕霖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告訴代理人何文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A車、B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
證明A車、B車車籍資料之事實。
6 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2年11月30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20010724號函暨所附之告訴人2人病歷資料、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27日中榮醫企字第1124204529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書。
證明: ㈠告訴人陳裕霖受有前揭重傷害之事實。
㈡告訴人何文惠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7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被告就本件事故,係違反特定標誌(線)禁制而有過失之事實。
8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新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證明被告自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及後段之過失傷害、過失致重傷害等罪嫌。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及重傷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過失致重傷害罪。
被告於發生本件事故後,在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對前往處理事故之警員,均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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