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交易,44,2023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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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祥平


簡浚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莊祥平、簡浚丞互相告訴過失傷害,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2人已當庭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68號
被 告 莊祥平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簡浚丞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號
居南投縣○○市○○路○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祥平於民國111年1月9日19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甲車)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自強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成功一路設有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簡浚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乙車)附載乘客吳偲薇,沿同市成功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其行車方向號誌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駛,乙車因而撞擊甲車,甲車再撞擊鍾名澤所騎乘、沿成功一路由東往西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下稱丙車),鍾名澤因而人車倒地。
莊祥平受有右側氣胸、左側第7-10根肋骨並血胸、左側骨盆骨折、膀胱逼尿肌破裂等傷害;
簡浚丞受有左側橈骨上端性骨折、左側第五肋骨骨折等傷害;
鍾名澤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右側後胸壁擦傷、右側後胸壁撕裂傷、鼻子鈍傷、鼻子出血等傷害;
吳偲薇受有臉之開放性傷口、頭暈及目眩、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莊祥平、簡浚丞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浚丞之供述 被告簡浚丞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駛車輛與告訴人莊祥平發生車禍之事實,惟辯稱:伊車速沒有很快,伊行向之號誌係閃光黃燈,伊有減速慢行,伊不承認有過失云云。
2 被告莊祥平之供述 被告莊祥平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駛車輛與告訴人簡浚丞發生車禍之事實,惟辯稱:伊不知道自己有無過失,伊受傷蠻嚴重的云云。
3 證人鍾名澤、吳偲薇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1年8月17日投鑑字第1110186493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查詢列印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刑案現場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莊祥平、簡浚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莊祥平、簡浚丞上開車禍致告訴人鍾名澤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右側後胸壁擦傷、右側後胸壁撕裂傷、鼻子鈍傷、鼻子出血等傷害部分;
被告莊祥平上開車禍致告訴人吳偲薇受有臉之開放性傷口、頭暈及目眩、腦震盪等傷害部分,均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
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即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告訴人鍾名澤已具狀對被告莊祥平、簡浚丞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足憑;
又本件依告訴人吳偲薇指訴被告莊祥平之過失傷害犯行,發生時間係在111年1月9日,惟其遲至111年7月13日始在本署訊問時對被告莊祥平提出告訴,有偵訊筆錄附卷可佐,且其配偶即告訴人簡浚丞於111年5月5日在警察局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時,亦未表明欲代告訴人吳偲薇提告或以吳偲薇之配偶身分獨立提告之意旨,有其警詢筆錄可按,是核計告訴人吳偲薇提出告訴之時,業已逾法定6個月之告訴期間。
而上開部分與前揭過失造成告訴人鍾名澤、莊祥平、簡浚丞傷害犯罪事實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檢察官 陳豐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冬梅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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