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交易,46,2023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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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隆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6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隆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隆波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2年1月23日17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號住處內飲用紅酒後,仍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於同日19時11分許,行經草屯鎮仁愛街250號前,不慎自後方追撞張加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雙方均未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9時38分許,對廖隆波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廖隆波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519號、107年度中交簡字第5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下稱前案),上開2案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7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的本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罪質相同的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經警查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小學畢業、妻子因生病已過世20幾年、目前自己一個人住、身體不好有憂鬱症在醫院住院治療無法工作、生活費是靠小孩接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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