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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家葳於民國111年5月7日9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水里鄉南湖二路往水里高職方向行駛,行至與南湖一路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彎,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
適告訴人連家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湖一路往永豐村方向行駛而來,於前揭交岔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2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左側前臂擦傷、右側手部擦傷、雙側大腳趾擦傷、雙側小腿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成立筆錄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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