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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士
輔 佐 人 林鈞庸
被 告 温莉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温莉雯於民國110年9月27日上午10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三和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三和三路與公園南街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晴、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直行車,即逕自左轉;
被告林振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公園南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公園南街與三和三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晴、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未禮讓直行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温莉雯相撞;
被告林振士、温莉雯相撞後,被告林振士所駕駛之車輛,失控衝撞上人行道,撞擊到停放人行道上乘坐輪椅之告訴人羅福生,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創傷性氣血胸、腦震盪、右側鎖骨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温莉雯、林振士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温莉雯、林振士2人,公訴意旨認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南投縣南投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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