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王坤裕告訴被告陳健立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民國112年4月17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見本院卷第37頁),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6號
被 告 陳健立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健立於民國111年3月9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在南投縣草屯鎮中和路道路標示投10鄉道1K處,從中和產業道路迴轉欲行駛中和路往草屯方向,本應注意迴轉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王坤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沿中和路往埔里方向直行駛來,陳健立貿然駕駛A車迴轉,不慎與王坤裕之B機車發生碰撞,致使王坤裕之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前臂擦傷、右肩膀挫傷、胸部挫傷、左小腿擦傷之傷害。
陳健立於肇事後向至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坤裕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健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貿然迴轉,不慎與直行之告訴人王坤裕騎乘之B機車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之人車倒地而受傷。
被告於肇事後向至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坤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騎乘B機車直行,被告駕駛之A車貿然迴轉,告訴人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之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前臂擦傷、右肩膀挫傷、胸部挫傷、左小腿擦傷之傷害之事實。
3 ㈠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 ㈡本件事故現場蒐證照片12幀、現場道路監視錄影內容翻拍照片4幀、監視錄影影像檔案光碟1張 證明: 1.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事故現場情狀。
2.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未注意迴轉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迴轉,不慎與直行之告訴人騎乘之B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駕駛行為有過失,與告訴人受傷有相當因果關係。
4 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病患為王坤裕) 因本件車禍,致使告訴人王坤裕受有右前臂擦傷、右肩膀挫傷、胸部挫傷、左小腿擦傷之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上揭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員警陳述上開犯行並接受審判,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9 日
檢察官 蔡岱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軒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