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交易,69,2023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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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聖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於民國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有期徒刑8月、3月、7月、7月、7月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

又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77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上開執行案件接續執行,於109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拘役,於110年1月10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上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前案中有與本案同屬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足見前案刑罰之執行仍未能收矯治之效,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為圖交通往來便利,心存僥倖酒後駕車上路,輕忽其行為對用路人生命、身體及道路交通安全之潛在危害,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幸未肇致事故,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為玻璃纖維作業員、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至4萬元,須扶養年邁之祖父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68號
被 告 林聖學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1 居南投縣○○鄉○街村○○街00巷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聖學前於民國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有期徒刑8月、3月、7月(3次)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
又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77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上開執行案件接續執行,於109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拘役,於110年1月10日出監)。
猶不知悔改,於112年1月29日20時許,在南投縣名間鄉華山街其母親住處內飲用米酒1杯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自行車(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0時35分許,行經南投縣○○市○○○路000號前,為執行擴大臨檢員警攔檢盤查後,發現其全身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於同日20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聖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偵辦公共危險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與本案均係酒後駕車犯行,其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請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簡汝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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