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交易,72,2023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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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堉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堉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堉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堉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投交簡字第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上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前案與本案均屬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足見前案刑罰之執行仍未能收矯治之效,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於9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未知警惕,心存僥倖再次於酒後駕車上路,輕忽其行為對用路人生命、身體及道路交通安全之潛在危害,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8毫克,顯高於標準值,幸被警方及時查獲而未肇致交通事故,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新臺幣3萬2,000元、需要扶養2名就讀高中之子女及母親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03號
被 告 黃堉富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堉富前於民國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投交簡字第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2月8日21時許,在南投縣名間鄉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後,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因黃堉富闖越紅燈,為警在南投縣○○鄉○○村○○路00號前攔檢稽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於同日22時31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8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堉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名間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籍資訊系統-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刑案照片2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所犯本件公共危險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紀錄,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顯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之犯罪,被告漠視酒後駕車所致本身及道路安全之風險,屢經查獲而不思悔改,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檢察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寶鋆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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