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交易,94,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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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衛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6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衛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就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衛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2、39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之理由,經審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因確定科刑判決而入監執行完畢之情,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累犯事實,自無疑義。

本院並考量被告於前案(公共危險、肇事逃逸等案件)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與前案罪名相同之本案公共危險犯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堪信被告先前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自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本案為第5次再犯同類犯行,最近一次是判處有期徒刑8月,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被告明知酒駕會遭處罰,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心存僥倖而再次犯罪,遭查獲時測得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高於標準值甚多,然本案酒後騎駛機車上路未肇致交通事故,兼衡其於偵、審中均坦承所犯,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做工,家庭經濟情形勉強,有70幾歲的母親要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62號
被 告 黃衛勝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衛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99年度審投交簡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
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5年度投交簡字第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另因肇事逃逸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交訴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開2案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民國107年5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9年度投交簡字第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旋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審交易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於110年12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警惕,於112年3月15日16時許,在南投縣國姓鄉某工地內,飲用啤酒2罐後,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同(15)日16時3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回其南投縣○○鎮○○街00號住處。
嗣於同日18時16分許,途經南投縣○○鎮○○路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發現將其攔檢稽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而於同日19時39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衛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
本件被告經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請審酌被告前已4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仍不知警惕,又再度酒後駕車,顯見被告對交通安全及生命之漠視,足以影響公眾之安全,本件具體求刑科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元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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