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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晉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8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白晉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與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關於「每公升0.31毫克,」之記載,應更正為「每公升0.31毫克。」
。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白晉瑋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白晉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審酌被告食用含有酒精之食品後,未待酒精消退,即心存僥倖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輕忽其行為對用路人生命、身體及道路交通安全之潛在危害,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且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受傷,對於公眾交通往來安全已產生實害,犯後與被害人洪澔璟達成和解,尚有彌補其犯行所造成損害之舉,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休學中、目前從事飲料店打工、月收入新臺幣2萬多元、需要扶養父親及年逾8旬的祖母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87號
被 告 白晉瑋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里○○○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晉瑋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凌晨3時至4時許,在臺中市烏日區之友人住處,食用含有米酒之薑母鴨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凌晨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6時11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路0段000○0號前時,果因酒後注意力欠佳,未注意車道減縮,而撞擊王致中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反彈撞擊到騎乘自行車在路旁休息之洪澔璟,再撞到洪啟信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王致中、洪啟信涉嫌過失傷害之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後,於同日上午7時10分許,測得白晉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白晉瑋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薑母鴨有酒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致中、洪啟信、證人洪澔璟證述明確,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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