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4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國軒於民國110 年3 月1 日上午11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埔里鎮西安路1 段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西安路1 段231 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確認有無直行車通過路口即貿然左轉西安路1 段231 巷,適告訴人李彩雲騎乘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埔里鎮西安路1 段自對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不及閃避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遠端橈骨粉碎性移位性骨折、胸部挫傷併胸骨骨折、雙膝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因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前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現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成立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交易緝卷第103 、121 頁)等件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