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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荏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112年度埔交簡字第15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3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㈡上訴人即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64頁),是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意旨略以: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之規定,僅有「被告前因案件判決確定,並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條件,而原審以「罪質是否相同」做為是否適用累犯之區別標準,並無具體之理論或法源之依據,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又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業已載稱:被告廖荏賢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復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埔交簡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9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
又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939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下稱乙執行案),前揭甲、乙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7年8月31日執行完畢。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並提出被告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經本院第二審於審理期日提示被告之相關前案紀錄表,檢察官則表示沒有意見,應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業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然檢察官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於起訴書及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均未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原審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誤。
再者,原審量刑時已經斟酌被告上開前案紀錄資料,參照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審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違法或不當。
故而,檢察官所提起之本案上訴,依上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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