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交簡上,26,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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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莫清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0月17日112年度埔交簡字第17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5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莫清輝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3年1月24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之送達證書、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院卷第53至55頁、第61至66頁),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是本案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均引用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僅記載依法聲明上訴,理由後補等語。

四、經查,被告雖提起上訴,惟其並未於本院審判程序到庭,僅於上訴狀空言不服原審判決,亦未提出上訴理由及證據,而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應屬妥適。

是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李怡貞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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