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交簡上,29,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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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宸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112年度投交簡字第36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少連偵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2月20日17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號前從路旁欲穿越道路時,本應注意「行人於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處,不得穿越道路」等規定,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穿越道路,適有林○○(96年生,年籍詳卷)騎乘腳踏車也疏未注意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兩者發生碰撞,致林○○因而受有右側踝部挫傷。

二、案經林○○、林○豐(林○○之父親)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以下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林○○、林○豐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並有車輛車籍查詢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2年6月7日投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5月30日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12年7月24日路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2年7月21日覆議意見書、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217警卷第30頁)在卷為證,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與告訴人等於本院審理期間,已成立調解,告訴人等並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9號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9-90頁、第101頁),是原審於判決之際,被告與告訴人等既尚未達成調解,無從將被告已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之事實納入量刑之考量,自難謂原審未審酌上開事項之量刑為妥適,原判決既有上開事後重要量刑參考事由未及審酌之處,則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即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㈣本院審酌被告因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任意步行跨越雙黃線而穿越道路,肇生本件交通事故,並考量告訴人林○○所受傷勢及被告本件事故之過失比例,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告訴人等並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兼衡其自述之智識能力、工作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施俊榮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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