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交簡上,8,2023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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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昭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所為
112年度投交簡字第5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速偵字第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人係於行車中被員警叫到路邊停車,並非因為違規停車而被盤查,員警怎麼可以叫被告靠邊停車,再以被告違規停車理由,進行攔查等語。
三、按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警察法第2條參照),但其在執行任務時,所行使者多屬干預性行為,會限制人民之身體、自由及財產。
為使警察執行勤務有所依循,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乃就警察勤務之內容為明文規定,其中第2、3款規定:「二、巡邏:劃分巡邏區(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巡視,以查察奸宄,防止危害為主;
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
三、臨檢: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
,巡邏、臨檢等勤務橫跨警察行政及刑事訴訟2領域,其一方面為事前危害預防之勤務,另一方面為事後之犯罪調查。
例如於指定區巡邏或於公共場所臨場檢查,原係預防性工作,但可能因此發現酒後駕車之事證,因此轉為犯罪調查,此為警察任務之雙重功能(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2項亦有明定。
故警察對於合理懷疑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查證其身分,嗣若認為有犯罪嫌疑,則可發動刑事調查。
且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
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
是警方於執行職務時,對於已可認定為「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除得予以「攔停」外,亦得「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警方於112年2月3日17時許在擔服取締酒駕勤務時,見你駕駛自小客車於永安街與初中巷口臨時停車,遂向你盤查,於談話中你全身散發酒氣,警方便先以酒精檢知器對你檢測,該機器顯示你有飲酒,遂依法告知相關權利事項後,對你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是否正確?有無陳述錯誤之處?)正確;
沒有。」
等語(警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頁正面),是被告於警詢時即坦承自己在交岔路口違規停車情形,又證人即查獲本案員警梁晉嘉於審理時證稱:當天是學校下課時間,該地是永平路與初中巷口,轉角處剛好有一個炸雞店,有很多顧客,被告停在轉角,我從永昌街由東向西看到被告由西向東臨停炸雞店,我們屬於對向交錯,被告有阻礙到交通,我才上前盤查,攔查時被告身上有明顯散發濃厚的酒味,我以簡易型酒測器測量,有大量酒精反應,我便告訴被告涉嫌酒駕,攔查過程中,被告還叫囂要副所長過來,才要配合,僵持大約1 至2 小時,被告還電話請民意代表到場,造成我的壓力,製作筆錄過程,被告向警方表示知道錯了,但後續還檢舉警察不當攔查,被告當時臨停在炸雞店旁邊,沒有行駛,我是騎警用機車,被告看到可能緊張,有些酒駕的人看到警方時會把車輛臨停路邊,以躲避查緝,被告一開始有駕駛的行為,我檢視照後鏡,被告就切到路旁炸雞店停車等語(見審判筆錄第3至4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梁晉嘉提出現場密錄器視訊電子檔案,結果為:畫面0 至7 秒時間,被告車輛停在路邊靜止不動,被告叼菸滑手機,員警上前,有本院勘驗筆錄(見審判筆錄第4頁)在卷可憑,再依照該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見審判筆錄後附截圖),被告確實停車在交叉路口旁,核與證人梁晉嘉證稱被告已先違規臨停,其才上前盤查等情相符,堪認證人梁晉嘉係就當時查獲經過為客觀證述,應可採信,是被告辯稱係員警要求其停車,才導致其違規臨停該處等語,與實情不符,尚難採信,參以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本來是要回家,不想在那邊停車等語(見審判筆錄第5頁),可見被告本係正常行駛,在此情形下,被告如無違規駕駛行為,員警尚無攔停被告之必要,足認證人梁晉嘉證稱:被告因飲酒駕車,為躲避員警查緝,將車輛停在路邊等情,更與實情相符,準此,被告臨時停車前開交岔路口旁,阻礙交通,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員警梁晉嘉發現被告違規臨時停車行為,上前盤查,且於盤查時聞到被告身上散發濃厚酒氣味,並為後續刑事犯罪調查之發動,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承辦警員所為之盤查及後續刑事調查作為,均屬合法。
四、綜上所述,本件承辦員警所為之盤查及後續刑事調查作為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被告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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