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交訴,10,2023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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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合國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79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合國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李合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南投縣南投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所犯上開肇事逃逸罪及過失傷害罪,一為過失犯罪、一為故意犯罪,主觀構成要件有別,且客觀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未遵守交通規則,致生本案車禍,告訴人因此受有附件所示傷害,惟被告卻駕車逃離現場,輕忽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亦漠視道路交通往來安全,應嚴加責罰,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有南投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就所宣告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於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794號
被 告 李合國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0鄰○○巷00

居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合國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17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三段943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彰南路交岔路口之設有閃光號誌交岔路口處,欲穿越馬路往北方向行駛,適有徐玉麗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彰南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處(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李合國應注意自小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暫停於上開交岔路口前禮讓幹道車輛先行,即貿然進入該交岔路口,致與徐玉麗所騎乘上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徐玉麗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第二、四、五根肋骨骨折)、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及踝部擦挫傷之傷害。
詎李合國知悉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徐玉麗人車倒地受有傷害,竟未留置現場協助救護,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自小客車離去。嗣為警據報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玉麗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合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述時間駕駛自小客車,與告訴人徐玉麗在該路口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後,未等待警方到達而自行離去現場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徐玉麗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3 現場證人施子涵、許茂霖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4 告訴人受傷之醫院診斷書、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被告肇事逃逸之行車軌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傷害,被告肇事後逃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及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質互異,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王元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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