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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鎮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59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鎮江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鎮江於民國111年11月1日7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草屯鎮草溪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605號前,欲由東往西跨越馬路,其本應注意該處畫設槽化線係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槽化線而橫越草溪路,適有鍾士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草溪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突見鄭鎮江騎乘上開車輛駛近,因而緊急煞車自摔倒地,致受有雙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鄭鎮江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詎鄭鎮江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在現場或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等必要措施,逕自騎車離去現場。
嗣經警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鄭鎮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鍾士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現場照片、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車紀錄器暨監視器影像截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損害、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案發時已年逾七旬,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患有慢性病、高中畢業、無業、沒有家屬要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被告案發時已年逾七旬,且事後終知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是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又本院為達使被告深切儆省之目的,並加強約束其行為,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仟元,應能促其知所警惕,確實記取本次觸法之教訓,以啟自新。
惟倘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指揮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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