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交訴,25,2023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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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俊昌於民國111年9月6日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竹山鎮竹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竹山路150之3號前時,本應注意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2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距離,以避免發生危險,依當時情狀,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超越前車,適右前方有吳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陳俊昌因未依規定超車,其車輛右側碰撞吳秀車輛左側,造成吳秀人、車倒地,嗣送醫後仍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石家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的指證。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四、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有停留現場,並於案發後員警到場處理時接受酒測,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及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查,且被告亦自陳有請對面藥房幫忙叫救護車,自己留在現場等警方到場處理並陪同一起前往醫院等語(相字卷第25、67頁),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有犯罪紀錄、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賠償、被告為肇事原因的過失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已婚、與妻子、小孩同住、從事小吃店、月薪約新臺幣2至3萬元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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