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交訴,36,2023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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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柏豪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熊柏豪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熊柏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雖有肇事逃逸前科,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柯宗佑所受傷害輕微,且與被害人柯宗佑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作業員、經濟狀況小康、家中父母同住之生活情形,另被害人並表明不予追究願意給被告機會,並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然因本案被告不符合緩刑的要件,本院再三斟酌本案犯情輕微及被害人上述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46號
被 告 熊柏豪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居南投縣○○鎮○○街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南
投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熊柏豪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18時28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埔里鎮北平街往中山路二段方向直行,適柯宗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埔里鎮東華路往北平街方向直行,雙方同時行經東華路與北平街交岔路口,不慎發生擦撞,雙方均人車倒地,致柯宗佑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熊柏豪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熊柏豪肇事後,明知柯宗佑有因此受傷之可能,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予採取救護措施或報警並停留現場等待警方到場,即逕行騎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柯宗佑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熊柏豪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柯宗佑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事故現場及告訴人傷勢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截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籍及駕駛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檢察官 簡汝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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