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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國安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9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國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國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蕭國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時禮讓行人先行,不慎擦撞行人穿越道上之被害人簡冬秋,致被害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嗣未在場等候或查看被害人傷勢即逕自駕車駛離現場,幸被害人傷勢尚算輕微,不致因被告逃逸而失去救護之時機,被告犯後亦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其損害,有彌補其犯行之舉,態度尚佳,暨被告自陳工專畢業、目前無業、依靠積蓄生活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投刑簡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2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929號
被 告 蕭國安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國安於民國111年8月8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草屯鎮碧山路往東方向行駛至與草溪路口,右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規定,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右轉,因而撞及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簡冬秋,致簡冬秋因而受有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蕭國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通知等候警方、救護車到場處理,亦未留下聯絡資料,即駛離而逃逸。
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國安之供述 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
2 證人簡冬秋之證述 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
3 診斷證明書 證人簡冬秋所受傷勢。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蒐證照片、監視錄影擷取畫面、鑑定意見書等 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檢察官 張弘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宏泉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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