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楊梓中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17
-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一、查本案被告楊梓中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道路交通
-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上開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罪事實,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
-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撞路旁
- (三)末查,被告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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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梓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553號),並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梓中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楊梓中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1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潘秀英,沿南投縣信義鄉省道臺18線公路由塔塔加往阿里山方向行駛。
楊梓中駕車行經該路段97.1公里之彎道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楊梓中之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楊梓中竟疏未注意,未沿車道彎曲而轉向,貿然前行,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撞路旁樹木,使乘坐副駕駛座之潘秀英,受有頭部鈍性傷、左側上、下肢骨折之傷害,致創傷性休克而當場死亡。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楊梓中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1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卷15至16頁)、事故現場照片(警卷9至11頁)、肇事車輛照片(警卷25至27頁)、被告之診斷證明書(警卷18頁)、到場救護人員密錄器錄影擷取照片(偵二卷77至81頁)、車行軌跡(偵二卷71頁)、車輛基本資料(偵二卷73至75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院卷17頁)在卷可憑。
又被害人潘秀英於事故發生後,當場死亡等情,經被害人之女楊瑞雯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且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偵一卷81頁)、法醫師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偵一卷83至103頁)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憑。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即明。
被告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於前開規定自屬明知,並應予遵守。
又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已如上述。
且被告並無飲用酒類,精神狀況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參(警卷17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
可見依被告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沿車道彎曲而轉向,貿然前行,致上開自用小客車自撞路旁樹木。
被告就本案事故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且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認定。
鑑定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撞擊路樹,為肇事原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2年2月8日投鑑字第1110361208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偵二卷55至58頁)。
又被害人之死亡,係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碰撞路旁樹木,使乘坐車內副駕駛座之被害人,受有頭部鈍性傷、左側上、下肢骨折之傷害,致創傷性休克所致。
是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明確。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上開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罪事實,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經路過民眾發現,即撥打救護車到場救護及報警。
警方於接獲報案後,因考量警方到場之車程時間須約1小時20分,故先詢問該民眾現場狀況,報案民眾答稱,女性乘客在副駕駛座由救護人員急救中,駕駛人為成年男子,站立在車旁等語。
故警方已由民眾之報案,已知悉被告為肇事人等情,有警員米瑞清職務報告在卷可參(院卷23頁)。
是警方於前往被告就診之醫院前,已知悉被告之犯罪嫌疑,本案被告應無自首情事,附此敘明。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撞路旁樹木而肇事之犯罪手段。
且與被害人間具有配偶之親屬關係。
又被告且未盡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屬肇事原因之違反義務程度。
被害人乘坐自用小客車,未繫妥安全帶,使肇事時承受嚴重撞擊,致受有頭部鈍性傷、左側上、下肢骨折之傷害,致創傷性休克而當場死亡。
被告所為侵害他人生命法益而無法回復,造成被害人其他家屬喪親之痛,其犯行所生損害非微。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被害人之子女均表示不追究被告,且被害人生前已中風17年,由被告悉心照顧等節,此經被害人子女楊瑞雯、楊智勛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並有陳報狀(偵二卷59頁)及被害人之身心障礙證明(偵一卷103頁)附卷可憑。
兼衡被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已為從心之年,國民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鐵工,目前已退休,經濟上勉強維持,目前與成年兒子共同生活之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至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70年度交易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0年度交上易字第5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惟被告所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係因過失犯罪所致,而非故意犯罪,不影響前開事實之認定。
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犯後坦承犯行,且得被害人子女諒解,詳如上述。
是被告顯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應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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