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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益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5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國益於民國111年12月8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市○○路○○○○○○○○路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陳彩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該處倒車,並暫停於車道準備起駛,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彩綢受有左側股骨頸中段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詎林國益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在現場靜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交通事故責任,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國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彩綢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函附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告訴人路線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本件事故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被告素行,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商肄業、無業、經濟勉持、沒有家屬要扶養、自身須被撫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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