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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益騰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8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益騰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許益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就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雖未更動構成要件,惟依新法規定為「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相對於舊法則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2分之1」,是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
㈡、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被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9頁),竟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等過失行為致告訴人許調川受傷。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且被告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之部分,經裁量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曾有傷害、搶奪、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
被告於車禍肇事後明知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傷,卻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或報警處理,逕行離去,提高告訴人傷害增劇之風險及事後求償之困難,且有礙肇事者身分之追查,所為誠有不該;
被告造成本次車禍之過失程度;
告訴人因本案受有左膝挫傷、頸部及肩部扭傷之傷害;
併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困、家中沒有其他成員需要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86號
被 告 許益騰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益騰於民國111年6月28日18時10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行經彰南路3段與成功東路口時,不慎由後追撞前方在該路口停等紅燈,由許調川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許調川人車倒地後,受有左膝挫傷、頸部及肩部扭傷等傷害。
而許益騰明知自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並造成許調川受傷,未為任何處理,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即騎乘機車離開。
嗣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過濾分析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調川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益騰經傳未到。
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益騰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調川結證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傷勢照片、翻拍之監視器畫面照片等附卷可稽。
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傷害,亦有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憑。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騎乘車輛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衡情應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並使告訴人受傷,其有過失甚明,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1年9月21日投鑑字第1110223624號函及所附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是認。
又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傷,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罪嫌,應堪認定。
三、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無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在卷可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嫌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質互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嫌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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