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交訴,51,2023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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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峰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42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銘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銘峰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31至33、39、46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六交簡字第34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8 年3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道路交通公共危險犯罪,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應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據。

惟起訴意旨並未就此構成累犯之事實(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等文件),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再犯之原因、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故不論以累犯、而係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仍不知警惕,駕車肇事不慎造成被害人受傷,竟未留在現場施以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處理或等待警方到場,更未得被害人同意,逕行離開現場,棄置受傷之被害人於不顧,使之陷於受害可能擴大與求償無門之險境,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業與被害人成立調解、給付賠償完畢(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17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所生危害、被害人所受之傷勢非重,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務農臨時工、家庭經濟情況勉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暨其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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