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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西亮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西亮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西亮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8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賴素琴,沿南投縣南投市民族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市○○路000號附近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後側車輛,貿然自車道左側往右偏駛而欲停車;
適有李文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行經該處,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林西亮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雙方因而人車倒地,並致李文利因撞擊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多處損傷等傷害,雖經緊急送醫救治,仍於同年10月29日4時13分許因中樞衰竭死亡。
二、案經李文利之女李麗珍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於審理中就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麗珍於警詢、偵查時及審理中之證述,證人賴素琴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合,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牌照號碼088-JNC、903-NZT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病危通知單暨手術頭蓋骨處理委託同意書、住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檢測委託書暨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檢驗科測定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3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略圖、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9幀、現場照片16幀、相驗筆錄、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第29052號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急診病歷暨急診處方明細、病歷紀錄、護理紀錄、手術紀錄、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相字第497號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11年11月14日投投警偵字第1110025047號函暨檢附相驗照片20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相字第497號相驗報告書(見相字卷第7、22、37、39-66、69、76-95、98-104、108-118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等件(見偵字卷第17-18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合格駕照,對於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注意義務,不得諉為不知,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可佐,是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所騎乘之本案機車未注意右後側車輛間距,貿然由車道左側往右偏駛,肇致本案車禍發生,自有過失甚明。
且本案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亦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顯示右方向燈往右偏行時,未注意右側車輛行駛動態及安全間隔與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妥採必要之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與本院前揭認定被告之過失情節相符,益足為證。
㈢又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確有上開過失情形,且若非有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則當不致被害人發生上開死亡結果,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而被告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相字卷第47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未注意注意右側車輛行駛動態及安全間隔,而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李文利死亡之不可回復損害,並使被害人家屬產生精神上難以平復之痛苦及傷害,犯罪情節難謂輕微;
併斟酌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完畢,此有調解成立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轉帳匯款擷圖在卷可稽(見院卷第37-38、43、57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經濟狀況勉持、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54頁),及本案被告及被害人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客觀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而涉犯本案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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