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交訴,59,202403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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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嘉忠


選任辯護人 陳廷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7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由受命法官獨任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112年4月7日9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竹山鎮昭德街往集山路3段方向(往西北)行駛至與雲林路口,本應遵循「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規定,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未讓右方車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駛入路口,因而與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肇事,致甲○○受有雙側手部挫傷、右前臂挫傷、左側踝部、下背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未據告訴)。

嗣乙○○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甲○○受傷,須施以必要之救助,竟未停留在現場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逕自駕車逃離現場。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後,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證。

㈢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㈣現場暨車損照片、翻拍之監視器畫面、和解契約及被害人所提之刑事撤回告訴狀(被害人未為告訴,僅表示不願再追究被害民、刑事責任之意)。

㈤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12年9月25日職務報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本院判處罪刑後,由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8年3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8年8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成立累犯。

然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惟犯罪型態與犯罪手段亦有別,尚難僅以被告前案上述曾犯前案之事實,逕認其對刑之執行反應力薄弱或具備特別惡性,復審酌被告本件所犯之肇事逃逸,係因偶然之交通肇事後所犯,尚非計畫性犯罪,參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日9時許,經警循線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被告於112年4月7日16時42分許即至竹山分局交通小隊投案,有卷附之被告第1次警詢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到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警卷第3至6、14及16頁),足徵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離去現場未久,確有如上投案之情,並無心存僥倖再三遷延甚久始行到案等綜合評價後,認不能僅以被告再度犯本案,就認為其有特別惡性,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且因上揭累犯之緣故,若仍加重此罪最低刑度,僅能對被告諭知最低有期徒刑7月以上之刑度,則被告必須入監服刑,對於已坦承犯行,知所悔過的被告,短期自由刑未能達到警惕、教化的功能,反而可能適得其反,此對於因偶發性犯罪,始終坦承犯行,又已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情況,予以加重,恐有罪責不相當的疑慮,綜上各情,依前揭釋字解釋意旨裁量後,認為被告以不加重其最低本刑為適當。

五、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肇事後逃逸係因無駕駛執照且認其無肇事責任,且被告已與被害人道歉並賠償醫藥費,被害人亦不願再追究被告之刑、民事責任,被告就其所犯深具悔意,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然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

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且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

又肇事逃逸足以造成被害人傷勢擴大、降低求助之機會並無法釐清責任之歸屬,行為人對此應有認識,卻仍為肇事逃逸之行為,危及社會法益。

本件被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本案路段時,未遵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撞擊被害人騎乘機車,肇事後逃逸,且被害人身受多處傷勢情節非輕,被告稱其肇事後逃逸係因無駕駛執照且認其無肇事責任,顯見被告明知其有待在現場並請求協助之義務,而非逕行逃逸,是難認有倘處以最低度刑而有令一般大眾對其產生同情之感,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刑期,即難採憑。

六、本院審酌:被告之前有多次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卻一時慌張為掩飾自己無照駕駛,無視於被害人傷勢而逃逸,其因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受有雙側手部挫傷、右前臂挫傷、左側踝部、下背挫傷等傷害,所幸路人通報救護車前來,被害人即時救治所受傷害未擴大惡化,被告逃逸未久,即自行投案,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不願再追究被告之肇事逃逸責任,及其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離婚、有1個未成年子女及母親需扶養、並於工地擔任臨時工,家境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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