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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凱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凱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家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又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檢察官於起訴書未主張應構成累犯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本案被告有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由,本院自無從就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就如構成累犯是否加重其刑等事項加以審酌。
(二)本院審酌:被告知悉發生交通事故已致被害人賴麗婷受傷,竟未提供傷者必要之救助或報警處理,逕自離開現場,影響被害人即時獲得救護之權利,且前有酒後駕車之前科,惟被告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本案過失程度、肇事逃逸之動機、情節、所生危害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尚輕,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46號
被 告 張家凱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段000
號
居南投縣○○鎮○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凱(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1628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位於南投縣草屯鎮之工作地點離開,欲返回其位於南投縣○○鎮○鄉路0○00號之住所,沿南投縣草屯鎮太平路2段往南投方向直行,而於同日下午5時27分許,行至南投縣草屯太平路2段與碧山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賴麗婷騎乘車牌號碼000─7583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草屯鎮太平路2段行駛,正左轉欲駛入碧山路,張家凱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賴麗婷因而人車倒地,致賴麗婷受有軀幹及肢體多處擦挫傷等之傷害;
詎張家凱明知騎乘車輛肇事致賴麗婷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或留下年籍、聯絡方式,不得駛離現場,因聽聞路人已報警而一時緊張,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對傷者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即將該部機車棄置現場而逃逸離去。
嗣經警據報後,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家凱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
㈡ 證人即被害人賴麗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證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而逃逸之事實。
㈢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南投縣○○○○○○○○○道路○○○○○○○○○○○○○○○○○○○○路○○○○○○0○○○○○○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8張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於上開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 之事實。
㈣ 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被害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等事實。
二、按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又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肇事時,天氣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於行經上開地點時,本應注意前揭規定,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被害人所騎乘前揭機車發生碰撞,以致肇事,自有過失;
又被害人所受上開身體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者,被告於肇事後,未對被害人施加救護,隨即駕車逃離一情,此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份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考,足見被告上開肇事逃逸之犯嫌,應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車肇事逃逸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廖秀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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