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交訴,75,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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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曉芬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曉芬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王曉芬(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65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7月10日19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埔里鎮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南興街口前時,與同向車道右側之由蔡O絹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蔡O絹因而倒地,受有左側手部第五掌骨頸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小指指骨閉鎖性骨折、左側髖部壓砸傷、左側踝部擦傷、下背部和骨盆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壓砸傷等之傷害。

詎王曉芬明知其已駕駛發生交通事故,並預見蔡O絹倒地可能受有一定程度之傷害,竟未留下查看、協助傷者送醫救治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報警或留下姓名電話等聯絡方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去。

嗣經警據報後,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10、111頁),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至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O絹及目擊證人潘O翔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個人戶籍查詢資料、行車事故照片14張、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5張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所謂「逃逸」係指離開事故現場而逸走之行為,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至於駕駛人對於事故發生有無過失、被害人是否處於無自救力狀態、所受傷勢輕重,則非所問。

交通事故駕駛人依其在場義務,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

倘若不然,駕駛人不履行停留現場之義務而逕自離去(包含離去後折返卻未表明肇事者身分),自屬違反誡命規範而構成逃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沿南投縣埔里鎮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南興街口前時,適有告訴人駕駛前開普通重型機車,夜間不當於劃設禁止變換車道線路段,由外側車道往左變換車道,且未讓行駛於內側車道之被告車輛直行先行,而與被告駕駛車輛發生碰撞,本案事故乃肇因於告訴人之過失所致,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亦認定被告無肇事因素(本院卷第101至104頁)。

是以,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實無法認定被告有過失,應有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爰依法減輕其刑。

至上開條文雖規定得免除其刑,然衡酌本案犯罪性質、侵害法益及犯罪情節,認仍有對被告施以刑罰之必要,不宜逕予免除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被告行為固無過失,惟其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助或報警處理,即逕自逃離現場,不僅影響被害人即時獲得救護及求償之權利,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

然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家境勉持、患有退化性關節炎,無法工作,配偶離世,目前仰賴女兒扶養,與女兒及孫女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本院卷第116、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刑章,所為固有不該,酌以被告業已坦認犯行,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另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後逕行離去,其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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