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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德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彭愉鈞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被告陳俊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俊德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是修正後規定,將修正前「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致死罪。
本院審酌被告於駕駛執照經吊銷後,已不具所駕駛車類之相當資格,仍執意無照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貨車行駛上路,且任意臨時停車於道路旁且占用部分快車道,肇生本案交通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故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而被告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相卷第133頁),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情節,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
㈣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駛執照經吊銷期間而駕駛車輛因未注意臨時停車時應緊靠道路邊緣,於臨時停車時占用部分快車道,而致生本件交通事故,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次因,造成被害人彭金明死亡之不可回復損害,並使被害人家屬產生精神上難以平復之痛苦及傷害,犯罪情節難謂輕微;
併斟酌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中,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犯後態度,此有調解成立筆錄、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3紙在卷可稽(見院卷第81-83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銷售業、經濟狀況小康、已婚、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55頁),及本案被告及被害人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客觀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23號
被 告 陳俊德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明海律師
梁鈺府律師
陳俊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德於民國111年4月11日11時8分許,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南投縣南投市(下簡稱南投市)南崗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南投市○○○路000號「順口檳榔」前,本應注意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且臨時停車時,應緊靠道路邊緣,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臨時停車在路旁,適有彭金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至上址時,因而煞車不及,撞擊陳俊德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致彭金明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頭部外傷、肢體多處擦挫傷、股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119救護人員緊急將彭金明送往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下稱南投醫院)急診,經醫師評估疑有顱腦出血,再轉院送往臺中市北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急救,於同年4月15日住院期間進行股骨近端髓內釘固定手術,並於同年0月00日出院返家,復於同年6月10日18時許,在家中被家人發現全身癱軟,經救護人員緊急送往國軍臺中總醫院急救,惟到院前已無呼吸、心跳,經急救後仍無效果,於同日20時27分宣告死亡。
二、案經彭愉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核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彭愉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彭金明因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意識變差,且腳斷掉並有顱內出血,而有陸續接受開刀治療共4次,惟仍於111年6月10日不治死亡等事實。
3 證人劉秀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因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傷及腳及腦部位,而有陸續接受開刀治療,惟仍於111年6月10日不治死亡等事實。
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各1份、相驗報告照片6張 證明被害人係因相關宿疾(腎、糖尿、血壓高等)及併發症顱腦損傷(不可復傷害)導致心肺衰竭死亡,死亡方式屬意外死亡等事實。
4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繪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談話紀錄表各2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6張 證明被害人有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與被告陳俊德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等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1年9月28日投鑑字第1110244256號函暨南投縣區○○○○○○○○○000○0○00○○○○○○○○○○○路○○000○0○00○路○○○0000000000號函暨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2年3月24日覆議意見書各1份 ⑴證明被告無照(吊銷)駕駛自用小客車,占用部分快車道臨時停車,妨害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等事實。
⑵證明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同向二車道路段,臨時停車時,未緊靠道路邊緣,致占用部分外側車道空間,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等事實。
6 ⑴南投醫院111年4月11日急診病歷摘要各1份 ⑵中國附醫出院病歷摘要、手術紀錄、急診護理病歷、急診護理紀錄、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血壓脈搏呼吸紀錄單、門診病歷各1份 ⑶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6月10日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摘要各1份、死亡照片9張 證明被害人於111年4月11日因騎乘機車自撞路邊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後,即送往南投醫院急診急救,診斷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股骨粗隆間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手部撕裂傷等傷害:復於同日再轉院送往中國附醫急救,並於111年4月15日進行股骨近端髓內釘固定手術及後續門診治療,於111年0月00日出院返家,惟仍於111年6月10日18時許發現被害人在家中全身癱軟,緊急送往國軍臺中總醫院急救,急救無效,仍於同日20時27分許死亡等事實。
7 證號碼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 證明被告之駕駛執照於105年12月15日因酒駕遭吊銷等事實。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俊德之駕駛執照業已於105年12月15日因酒駕遭吊銷而仍駕車,有證號碼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在卷可佐,是被告在上開交通事故發生時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於道路上行駛,即屬駕駛執照經吊銷而仍駕車之行為甚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致死罪嫌,並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應符合自首規定,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業與告訴人彭愉鈞調解成立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112年9月19日調解成立筆錄1份在卷可考,請徵詢告訴人意見,審酌是否予以緩刑宣告並以履行調解條件為緩刑所附條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察官 林宥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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