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文賓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文賓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童文賓因與陳建成之乾妹陳欣怡間有金錢糾紛,乃自民國110 年3 月28日晚間10時許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多次聯絡陳欣怡之男友李晉安及陳欣怡,並相約在南投縣南投市自強一路附近之「南崗黃昏市場」談判,陳欣怡則通知陳建成前去助陣。
童文賓於110 年3 月29日凌晨0 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自強一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自強一路與成功二路之交岔路口即「南崗黃昏市場」前時,因見陳欣怡一方人數較多,不敢停車逗留,且主觀上已預見其於該處路口快速通過及迴轉,極有可能撞傷位在其車輛附近之他人,竟仍基於因此造成他人傷害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傷害犯意,在上開交岔路口逕自駕車快速通過及迴轉,過程中,先將陳建成撞倒而短暫煞停車輛,待陳建成站起後,又續行迴轉並再次撞倒陳建成,致陳建成受有頭部外傷、後枕部頭皮擦傷6×4 公分、腦震盪、左側手肘挫擦傷併皮下血腫、左側食指及中指擦傷、左肩背挫傷之傷害。
案經陳建成報警究辦並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
貳、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童文賓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被告在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及功能,尚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本院卷第64、65、94、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建成(警卷第12至17頁、偵二卷第38至40、99至102 頁)、證人黃耀隆(警卷第18至22頁)、陳欣怡(警卷第27至32頁、偵二卷第66至69頁)、李晉安(警卷第37至42頁、偵二卷第66至69頁)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23至26頁、警卷第33至36頁)、告訴人之洪揚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43頁)、汽車買賣合約書(警卷第44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45頁)、李晉安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語音檔案照片(警卷第46至48頁)、通訊軟體LINE語音檔案譯文(警卷第49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警卷第50至63頁)、本案案發經過時序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行車軌跡、現場圖(警卷第64至67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資料查詢、上網歷程查詢(偵一卷第10至73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資料查詢、上網歷程查詢(偵一卷第74至196 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資料查詢、上網歷程查詢(偵一卷第197 至228 頁)、洪揚醫院110 年7 月26日函所檢附告訴人之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評估表、出院病歷摘要、護理紀錄(偵二卷第4 至20頁頁)、Google地圖、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偵二卷第21至32頁)、告訴人傷勢照片(偵二卷第41至43頁)存卷為憑,足以補強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出於傷害之未必故意,駕車2 度撞倒告訴人之傷害犯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且地點相同、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3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71 號、第489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1 年2 月確定;
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投刑簡字第2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以上各案再由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7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6 年4 月1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6 年12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事實,殆無疑義。
本院考量被告經執行完畢之前案含有傷害罪之內容,與本案所犯之傷害罪,罪質並無二致,足見前案之執行對被告未能收成效,而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被告就本案所為傷害犯行,有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不記載累犯)。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見告訴人一方人數較多,為求盡速駕車離開現場,全然不顧位在其車輛附近之告訴人之人身安全,駕車撞擊告訴人後即離開現場,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復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所為固屬不該;
然慮及被告非出於直接傷害告訴人之犯意,其行為惡性與基於確定傷害故意之犯罪者為輕,且犯後坦承犯行,未飾詞卸責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係以做工為業,經濟狀況小康,現與須由其扶養之母親同住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考量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駕車撞傷告訴人後,明知已肇生交通事故,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在事發現場附近短暫來回徘徊後,即逕自駕車駛離現場。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乃參考同法第294條第1項遺棄罪刑度而增設上述罪名。
該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為必要,但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非出於故意」為前提。
蓋所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依文義係指「發生交通事故」、「發生車禍」而言,應屬「意外」之情形,行為人如出於故意殺人、傷害、重傷害之主觀犯意,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時,其死傷之結果,本可包括評價於殺人罪、傷害罪、重傷罪及其加重結果犯之刑責內,行為人既以殺人、傷害、重傷害之故意而駕車撞人,立法者本難對於行為人於殺人、傷害或重傷害人後,仍留現場對於被害人為即時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之期待。
若對於行為人於殺人、傷害或重傷害人後,仍課以應採取與其殺人、傷害或重傷害人本意迥不相容之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之義務,顯悖於事理。
故其適用上,應限於車禍肇事之交通案件,亦即惟有以行為人非因故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並於肇事後逃逸,始克成立。
倘行為人故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作為其殺人、傷害或重傷害人之犯罪方法者,自與首揭罪名所指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情形有間,核與刑法增設「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旨意亦有不符,而無成立上揭「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732號判決、102 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被告於本案係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駕車衝撞告訴人成傷,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公訴意旨亦認被告上開駕車撞擊告訴人致傷之行為,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既係駕車而故意傷害告訴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見告訴人受傷後,未待警方或救護人員到場處理,即逕自駕車駛離現場之行為,應僅屬故意傷害告訴人後之離去行為,不能認係過失駕車行為致肇生「交通事故」,卻棄因此受傷之告訴人於不顧而逃離現場之行為,核與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自無以該罪相繩之餘地,本應諭知被告無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經論罪科刑之傷害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