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交訴,85,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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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全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1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全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明全於民國112年4月21日13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南投縣○○鎮○○路0000號前起駛進入該路段由東往西方向之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進入車道,適有洪淑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至上開路段,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洪淑美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足部擦傷等傷害(李明全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詎李明全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留下身分資料或聯繫方式,亦未等待救護車或警方人員到場處理,逕自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明全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洪淑美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書、曾漢棋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四、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3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案件,繼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並於110年2月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不同,不能僅以被告再度犯本案之罪,就認為其有特別惡性,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動機、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從事裝潢木工、經濟小康、沒有家屬要扶養、母親剛過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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