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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億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24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億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進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新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明知告訴人已受有傷害,竟未為任何救治告訴人之措施,亦未停留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或留下其姓名、電話等可供聯繫之資,罔顧告訴人之身體健康權,亦危及整體交通、社會秩序,所為應與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損害等情,有撤回告訴狀及交通事故和解書各1件存卷可考,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243號
被 告 林進億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進億於民國111年6月20日19時2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草屯鎮芬草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明知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楊皓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相同路段行駛 於林進億前方,雙方同時行經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前,林進億不慎追撞楊皓宇,致楊皓宇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小腿及踝部多處挫傷、背部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被告另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林進億肇事後,明知楊皓宇因此受有體傷,竟因自知無照駕駛,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予採取救護措施或報警並停留現場等待警方到場,即逕行駕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楊皓宇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進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皓宇於警詢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曾漢棋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車損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另請審酌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情節非重等各情,予以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簡汝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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