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侵訴,11,202404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浚維


選任辯護人 曾彥錚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㈠甲○○與代號BK000-A111068之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為前男女朋友關係,甲○○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19時許,至甲女位在南投縣竹山鎮住處(地址詳卷)3樓甲女之房間,約5分鐘後甲女回到房間內,甲○○向甲女請求復合未果,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甲女意願,不顧甲女反抗及多次拒絕,將甲女身上之衣褲全數脫光,將甲女壓在床上,親吻甲女之脖子,造成甲女左側頸部受有紅腫傷害,並以與甲女面對面,將陰莖插入陰道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射精在甲女之陰道內結束,並各自穿好衣服褲子。

㈡甲○○又因甲女要將其趕走,另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拉扯甲女之頭髮、衣服,往地板方向施力,造成甲女重心不穩往地板方向跪倒,使甲女受有左手臂及右膝蓋挫傷、紅腫之傷害,甲女衣服之右腋下、長褲褲管亦因此撕裂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甲女。

二、案經甲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害人身分保密:本案被告甲○○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故本案判決書關於告訴人甲女之姓名,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規定予以遮隱並以代號稱之。

二、證據能力: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5-8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見警卷第3-9頁、偵卷第19-21頁、本院卷第87-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證相符(見警卷第10-15頁、偵卷第29-30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12年5月9日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告訴人衣物遭撕裂之照片8張, 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3張、告訴人與被告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取照片5張、告訴人與被告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張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9-43、45頁,偵卷密封袋),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被告為遂行其強制性交之目的,親吻告訴人左側頸部,使告訴人該處受有紅腫傷害,屬強制性交罪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此部分被告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被告12歲時父母離異,擔任主要照顧者之父親卻於被告13歲時過世,被告母親未與被告同住,對被告之正常成長無法提供適時的輔導與幫助,且被告父親去世後,當時已高齡88歲的爺爺已沒有能力去教養正處於叛逆期的被告與2位年齡相近的姊姊。

又告訴人是被告第一個認真交往的對象,因此被告用情極深,故於告訴人提出分手時,被告只是迫切地想挽回告訴人。

惟被告當時年僅19歲,欠缺成熟處理情感問題的能力,導致被告於挽回不成下,失去理性而傷害了告訴人,事後被告確實對自己的犯行深感後悔與愧疚,又告訴人所要求的賠償金額對被告而言超出能力所及,故被告不敢輕易答應,但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應無再犯之虞,是縱僅處以本罪最輕刑度,仍屬情輕法重,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惟本院審酌被告雖為挽回告訴人的感情,卻不顧告訴人之反抗仍為強制性交犯行,事後甚至動用暴力造成告訴人受傷、衣物毀損,雖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得到告訴人的原諒,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故在被告彌補告訴人受到的損害之前,難以認定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故本院認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三、本院審酌被告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良好,惟與告訴人分手後,卻無法理性克制性慾,不顧告訴人之反抗仍侵害其性自主權,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得到告訴人的原諒,然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對於犯罪情節未有隱瞞,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辯護意旨雖請求對被告諭知緩刑宣告等語,惟被告本案強制性交罪之宣告刑已超過2年,自與緩刑條件不符而無從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