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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柏彥
選任辯護人 楊俊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和解內容、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禁止對代號BK000-A112031之女子實施不法侵害行為。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2月28日至3月1日之間,明知代號BK000-A112031之女子(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當時係未滿14歲之人,仍基於與未滿14歲之人為性交之犯意,在南投縣甲女之住處,接續親吻甲女嘴巴等處,並擁抱甲女,撫摸甲女之胸部、陰部等處,並以其陰莖插入甲女之口腔、陰道,另用跳蛋放入甲女之陰道,以此等方式為猥褻、性交行為。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害人身分保密:本案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故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害人甲女之姓名,以及被害人之母即代號BK000-A112031A號、被害人之老師即代號BK000-A112031C號、被害人之老師即代號BK000-A112031D號等成年女子之姓名,及被害人之同學即代號BK000-A112031E號未成年女子之姓名(姓名年籍均詳卷,以下依序稱A女、C女、D女、E女),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規定,於本院必須公示之判決書內不得揭露之,故予以遮隱並以代號稱之。
二、證據能力: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8-8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見本院卷第8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證人A女、C女、D女、E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12頁、偵卷第27-62頁),並有被害人社群軟體臉書個人主頁與動態貼文擷取照片13張、被告社群軟體臉書個人主頁與貼文擷取照片2張、被害人與E女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3張、C女與E女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取照片4張、被告與被害人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3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被告對被害人為性交行為前,對被害人所為猥褻行為,為性交之階段行為,應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陰莖插入被害人之口腔、陰道,另用跳蛋放入被害人陰道之舉動,是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另被告所為雖係對少年犯罪,然刑法第227條第1項既已將年齡明列為犯罪構成要件,已就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定有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庸再依該條本文規定加重其刑。
二、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㈠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諸如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
㈡被告雖對於未滿14歲之被害人性交,惟考量被告是經由交友軟體結識被害人,案發時2人為男女朋友關係,且被害人於偵查中即表明不願提出告訴(見偵卷第28頁),相較以利誘或其他相類方式與不特定之少年為性交行為之情形,被告之惡性及犯罪情節較輕,且被告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及A女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和解成立,現已給付20萬元,剩餘款項分期清償,被害人及A女也均願意宥恕被告之刑事責任,有和解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2頁),堪認被告犯後已積極彌補本案犯行對於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本院認對被告上開犯行科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法定最低度刑3年有期徒刑,猶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有可憫恕之處,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本院審酌被告為滿足性慾,竟對被害人為性交行為,對於未滿14歲之被害人之身心健全、人格發展均產生負面影響。
惟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及A女調解成立如前述,甘心悔過,自行前往修習性別相關課程,有悔過書、臺北市政府公務人員訓練處臺北e大學習證明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22頁),犯後態度良好;
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宣告緩刑: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惟其犯罪後態度良好已如前述,被害人及A女也同意給被告緩刑之機會,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前述對於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㈡又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預防其再犯,並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與被害人及A女之和解條件,將被告於和解成立所應允之賠償內容,引為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支付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和解條件,以顧及被害人之權益;
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款、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檢察官命令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禁止對被害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㈢倘被告有違反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6項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被告所受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甲○○應履行之和解內容 甲○○同意賠償代號BK000-A112031之女子、代號BK000-A112031A之女子共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給付方式: ㈠頭期款貳拾萬元應於簽立和解書交付現金予代號BK000-A112031之法定代理人簽收。
(此部分被告已給付完畢) ㈡其餘款項自113年4月起每月15日前給付壹萬元至代號BK000-A112031之女子、代號BK000-A112031A之女子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㈢以上分期款項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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