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侵訴,22,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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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禹彰


指定辯護人 謝勝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乘機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不得對代號BK000-A112022號女子有任何騷擾、接觸或聯絡之行為。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甲○○與代號BK000-A112022號之女子(下稱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朋友,甲○○知悉甲女為中度智能障礙之成年女子,因心智缺陷,對於日常生活事務之理解、處理能力及反應均不及常人,對於外界事務的判斷與認知能力也較一般人為低,且不知同意性交之意義,仍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7分許與甲女通話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甲女位於南投縣水里鄉住處搭載甲女外出,將甲女載至南投縣水里鄉臺21線旁砂石車專用道路旁(即公車站牌洞口站)附近空地,此時甲○○及甲女均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甲女知悉甲○○欲進行性交行為,惟因心智缺陷而不知抗拒,甲○○遂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徒手伸入甲女內褲捏甲女之下體,並以手捏、嘴巴咬甲女乳頭,又脫下衣褲,戴上保險套,著手欲以生殖器插入甲女下體,惟甲女因甲○○上開捏下體、及捏、咬乳頭之行為感覺疼痛,打開車門逃走,甲○○之性交行為因此未遂。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事實欄所示乘機性交未遂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人乙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生殖器已經插入告訴人之下體而達性交既遂程度,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跟告訴人出門好幾次,最近一次是在今年(按即112年)下午4、5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載告訴人到臺21線旁砂石車道路(公車站牌洞口附近),我跟告訴人都在車上,性交告訴人,我有戴保險套,我將我的生殖器放入告訴人的下體等語(警卷第2-3頁);

於偵訊時供稱:我有載告訴人出去,但時間是不是112年2月16日忘記了,在車上我在做性交時,我有碰到告訴人乳頭,告訴人喊痛,有時做愛時不小心摸到告訴人,告訴人說很痛不要,但還是有完成性交易,有完成性交等語(偵卷第54-55頁),惟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載我到龍神橋附近,附近有砂石場,把車停在路邊,接著被告掀我的衣服,將2手放進我內衣內捏我乳頭,然後還用牙齒咬我乳頭,接著被告用手捏我尿尿的地方,我喊痛死了,馬上下車,被告捏我乳頭及下體時,被告有將自己脫光衣服,下面有翹起來,有拿保險套戴起來,我就下車離開等語(警卷第6頁);

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用手伸進去我內褲捏尿尿的地方即用手捏我的乳頭,被告有咬我乳頭,我覺得很痛,被告正在脫衣服褲子時,我打開車門離開等語(偵卷第21頁),且經本院核對被告當日車行軌跡資料、及與告訴人之通聯記錄,與告訴人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112年12月17日投集警偵字第1120021328號函暨所附之職務報告、車行軌跡等資料(本院卷第129-139頁)在卷可憑,足認告訴人上開證述信而有徵,是依照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及被告不利己部分供述相互勾稽,足認被告有捏告訴人下體、乳房,及脫下自己衣褲,戴上保險套著手欲對告訴人性交之行為,但告訴人因被告上開捏下體、籍捏、咬乳房行為感到疼痛,告訴人即下車,故當日被告之生殖器並未插入其下體等情,至於被告坦承已與告訴人完成性交乙節,稽之被告供稱有多次與告訴人出門情形(警卷第2頁、偵卷第54頁),是究竟本件當日被告是否已與告訴人完成性交行為,難保被告記憶不清,有無法確定之可能,況告訴人始終否認有完成性交行為,告訴人之下體陰道內,亦未採證有被告DNA生物跡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卷第43-46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除被告上述自白外,別無其他事證可以補強,自難認如公訴意旨所認當日已完成性交而達既遂程度。

另起訴意旨漏未認定被告著手性交告訴人前,有捏告訴人下體、乳房、咬告訴人乳房,並脫下衣褲,戴上保險套等情,亦應予補充。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3項、第1項之乘機性交未遂罪。

被告對告訴人乘機性交前,捏告訴人下體、乳頭及咬告訴人乳頭而為乘機猥褻之低度行為,為其乘機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著手於乘機性交犯行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公訴意旨以被告與告訴人性交已達既遂,容有誤會,惟起訴事實相同,且既遂犯、未遂犯因均適用相同之法條,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心智缺陷而不知抗拒之狀態為本案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身體及性自主權之觀念,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事後造成告訴人心理傷害之犯罪所生危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全部款項,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被告於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全部款項,歷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為確保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依約履行和解條件及保護告訴人日後之安全,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款、第93條第1項,宣告被告緩刑2年,並諭知緩刑期間內應付保護管束,且不得對告訴人有任何騷擾、接觸或聯絡行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投集警偵字第1120006086號卷卷附:
1.告訴人甲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0-12頁)【同他卷第25-29頁】
2.證人乙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6-18 頁)【同他卷第19-23頁】
3.案發地照片(警卷第19頁)
4.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加強推動社區安全e 化聯防機制—錄影監視系統-車行軌跡系統暨車號000-0000之影像擷取照片(警卷第20-21頁)【同他卷第37頁】
5.車辨系統監視器裝設地及發生地之Google地圖擷取畫面(警卷第22頁)【同他卷第35頁】
6.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偵查隊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3頁)
7.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密封袋)
8.妨害性自主案關係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密封袋)
9.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警卷密封袋)
10.證人乙女之臺灣鐵路局車票、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 傳醫院牙科掛號約診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警卷密封袋)
11.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 傷診斷書(警卷密封袋)
12.通聯記錄光碟(警卷密封袋)
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65號卷卷附:1.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35-3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5 月22日刑生字第1120067034號鑑定書(偵卷第43-46 頁)【同他卷第56-58 頁】3.告訴人甲女住處、被告甲○○之中華電信用戶資料及雙向通聯記錄資料查詢(偵卷第61-84 頁)
三、本院卷卷附:
1.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33-35頁)
2.告訴人甲女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本院卷第49頁)【同警卷密封袋;原本置於卷末密封袋】
3.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112 年11月7 日投集警偵字第1120018533號函暨檢附Google地圖及車行軌跡資料(本院卷第71-75頁)
4.南投縣政府112 年11月7 日府社福字第1120263241號函暨檢附告訴人甲女之身心障礙相關資料(本院卷第77-79頁)【原本置於卷末密封袋】
5.告訴人甲女、證人乙女之悠遊卡正翻面翻拍照片(本院卷第107-109 頁)【原本置於卷末密封袋】
6.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12月18日悠遊字第1120008228號函暨檢附證人乙女使用交易紀錄(本院卷第121-128頁)【原本置於卷末密封袋】
7.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112 年12月17日投集警偵字第1120021328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錄影監視系統-車行軌跡及Google地圖擷取畫面(本院卷第129-139頁)8.調解成立筆錄遮隱本(本院卷第155-156 頁)【正本置於卷末密封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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