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侵訴,4,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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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宏


選任辯護人  陳敬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勝宏犯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事  實
陳勝宏與其配偶甲○○一同在南投縣○○市○○里○○巷000號之住處經營未立案安親班,擔任司機,並協助輔導學生數學課業。
陳勝宏明知安親班內之學生,即代號BK000-A111026號(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甲女)之未成年女子,未滿14歲,尚無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能力,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分別對甲女為下列犯行:
㈠於109年9月至110年9月前之間某日(甲女小學二年級期間),在上址安親班陳勝宏批改學生數學作業處,陳勝宏為甲女輔導數學時,因甲女主動要求坐於其大腿,陳勝宏利用甲女坐於其大腿之際,以違反甲女之意願之方法,先將手伸入甲女衣物,撫摸甲女胸部,再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內,以此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
㈡於109年9月至110年9月前之間某日(甲女小學二年級期間),陳勝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上開車輛),載送安親班學生返家之路程中,陳勝宏竟利用甲女乘坐於副駕駛座之際,以違反甲女之意願之方法,將手伸入甲女衣物,撫摸甲女胸部,再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內,以此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
㈢於111年1月29日至2月20日元宵燈會期間,陳勝宏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安親班學生前往南投縣○○市○○○路00號921地震公園南投燈會展場旁活動,陳勝宏負責載送安親班學生返家,陳勝宏竟趁於其他安親班學生已返家而車內僅剩甲
女,且甲女乘坐副駕駛座置,而以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先將手伸入甲女衣物,撫摸甲女胸部,再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內,以此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證人甲女之父(代號BK000-A111026B)、證人代號BK000-A111026C、證人代號BK000-A111026D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屬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例外情形,且經被告陳勝宏之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7頁),依法均不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係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47頁),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甲女為上開安親班之學生,且知悉甲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其擔任接送之司機及負責輔導數學,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載送安親班之學生,事實欄㈠部分,其在為甲女輔導數學時,甲女有坐在其大腿上;

事實欄㈡部分,其有駕駛前開車輛載送安親班學生及甲女,甲女有乘坐副駕駛座;

事實欄㈢部分,其有於111年元宵燈會期間載送安親班學生前往上開921地震公園燈會展場旁活動,而後有載送安親班學生,包含甲女返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從來沒有摸甲女之胸部及陰部等語。

辯護人則辯護主張:被害人甲女指述前後不一致,且於審理時,有部分事實已忘記。

甲女之陳述真實性仍有疑;

又被告之行為是否達強制性交,或僅為強制猥褻,仍應斟酌。

另依證人甲○○之證述,被告輔導甲女數學之位置為眾人可出入之地方,甲女之指述不合情理,且證人甲○○從沒見到甲女所指述被告有撫摸甲女胸部及陰部之情形等語。

經查:㈠被告知悉甲女就讀小學,為未滿14歲之女子,且其有在為甲女輔導數學時,甲女坐在其大腿上;

其有駕駛上開車輛載送甲女返家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7至159頁),並據證人甲女於偵查中、審理中證述明確(偵ㄧ卷第10至20頁、本院卷第86至102頁),並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安親班現場勘查照片10張、廂型車內部、外觀照片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可佐(警卷密封袋、警卷第63至7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證人甲女於偵查中證稱:在安親班被告會負責當司機還有輔導我們的數學作業;

事實欄㈠部分,在安親班改數學的地方,我坐在被告大腿上的時候,被告摸我的胸部和尿尿的地方,我覺得會痛,被告摸我的時候其他小朋友看不到,因為被告摸下面其他人看不到,而且被告會用課本擋住;

事實欄

㈡部分,在我二年級的時候,被告載大家回家的路上,被告在駕駛座,被告叫我坐在駕駛座旁邊,被告一邊開車,一邊摸我,被告有伸到我衣服裡面摸我胸部,還有摸我尿尿的地方,我有打被告的手,我打了被告的手之後,被告還是繼續摸;

事實欄㈢部分,被告載安親班的學生回家,最後只剩我一個人,我坐在駕駛座隔壁,被告開到花燈的地方,我有看到花燈,被告手摸我的胸部,伸到我內褲裡面摸我尿尿的地方,我覺得痛,我有打被告的手,被告還是沒有停下來等語(偵ㄧ卷第10至20頁)。

甲女又於審理時證稱:事實欄㈠部分,在安親班改數學的地方,因為我看到其他小朋友坐在被告的大腿上,我覺得很好玩,所以我也會坐在被告的大腿上,我坐在被告大腿上的時候,被告摸我的胸部和上廁所的的地方,被告有把手伸到我的衣服裡面摸我的胸部,被告的手有伸到我的尿尿的身體裡面,我有用手打被告的手,表達不要;

事實欄㈡部分,被告開車載大家回家的路上,被告在駕駛座,被告叫我坐在副駕駛座,有些小朋友坐在車子後面,因為小朋友看不到被告在做什麼,開車的時候,被告的手就摸過來,被告有伸到我衣服裡面摸我胸部,還有摸我上廁所的地方,被告的手有伸到我的尿尿的身體裡面;

事實欄

㈢部分,被告載安親班的學生回家,被告叫我坐在副駕駛座,因為原本最後一個回家的女生要留在安親班準備考試,所以我變成是最後一個回家,被告開到花燈的附近,被告摸我的胸部和上廁所的的地方,被告有把手伸到我的衣服裡面摸我的胸部,被告的手有伸到我的尿尿的身體裡面,我覺得下面痛痛的;

被告摸我的事,在安親班教室是第一次,回家的路上是第二次,花燈是第三次,前兩次是在我二年級,花燈那次是三年級等語(本院卷第87至102頁)。

㈢本案係甲女向所就讀國小之老師陳述被告有將手伸入衣服及褲子不當接觸,而由所就讀國小之校方人員通報,甲女復於111年5月27日至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下稱南投醫院)驗傷,甲女經驗傷完畢後,診斷結果顯示甲女會陰部6點鐘擦傷等情,業據證人吳敬真於偵查中之證稱:我是甲女資源班的老師。

甲女因為與隔壁資源班的同學能力較弱需要跟他一起去安親班,她都會主動提醒我,需要去隔壁帶同學一起去安親班,但某次她主動跟我說放學後不用到隔壁帶另一個同學去安親班,不用提早走,所以我才問甲女為什麼,甲女說父親要幫她換安親班,甲女就說「杯杯(即被告)摸我」,後來又想一想又有點懷疑表示這件事要不要講出來,當時是午休時間,我就把甲女帶到旁邊講話,我想這件事很嚴重,就跟甲女說請你告訴我好不好,甲女還是有一點遲疑,我問她安親班老師怎麼摸,甲女就比來比去,講的不是很清楚,我繼續追問,她就用手比從領口往下伸進去,又從衣服下襬往上伸手,還有從腰間伸手入褲子,她也自己說,她沒有流血受傷。

甲女另外也有提到這件事是她主動跟媽媽說的,還有提到二年級就發生了,但是因為甲女的表達能力較弱,講的過程不是很連貫,沒有辦法知道前因後果。

我問她二年級怎沒有講,現在怎麼敢講,她講不太出來;

我想這件事有點嚴重,所以我又問甲女事情發生的時候,安親班的人都沒有看見嗎?她就說三年級的時候會由被告改數學作業,在改數學的位置其他人看不到,她坐在被告的大腿上,被告拿一本書遮著摸等語明確(偵一卷第83至86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偵辦性侵害案件進入減述程序報請單、性侵案件通報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可佐(警卷密封袋)。

且甲女所述之情節與卷內安親班數學教室照片(警卷第67頁),顯示該處場地狹窄、雜物眾多,座位設計多背對他人,視線不佳,確實不易看見被告之行為,又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前後座之間有椅背遮擋,後座對前座被告行為亦確實不易看見之情狀相符。

㈣甲女之母親乙女於偵查中證稱:甲女於000年0月間跟我說有事情很重要要講,我就叫甲女說,甲女說人太多不好意思,我還是叫甲女講,甲女就說「你不是說不可以給人家摸,但是有阿伯摸我」,我一聽就嚇到了。

我從小就有教甲女,要注意不可以讓別人摸。

後來甲女講出來,我馬上打電話給安親班老師甲○○,我跟甲○○說我小孩不要去那邊讀書,甲○○問我為什麼,我說要問你老公(即被告),妳老公亂摸小孩,後來甲○○跟被告一起跑來我家,我要小孩當場說發生甚麼事,被告没有承認,我們就說明天要去報警,請他到警察局再講,他們就先回家,但了半夜,被告用LINE打電話到我家裡說要賠償新臺幣(下同)2、3萬元,我說我不要錢,你傷害了我小孩,被告就跟我說要我不要報警,隔天我跟我乾媽講這件事,我乾媽有跟被告到我家講這件事,因為我比較不懂,乾媽跟被告講話的過程有錄音;

我之前幫甲女洗澡,甲女有說尿尿地方會痛,我看到有一點發紅,以為是水喝太少造成發炎感染,我跟甲女說多喝點水,如果沒好再去看醫生,之後我以為是好了,甲女沒有跟我說發生甚麼事,我發現大概已經有半年,安親班老師甲○○對人很好,我本來沒有想要提告,希望可以私下處理,但是因為我不讓小孩去安親班了,學校老師問甲女為何沒去安親班,甲女就說出來,我忘記交代甲女不要說出去,所以學校老師就通報等語(偵一卷第21、22頁)。

㈤再參以被告坦承有於111年4月13日至被害人住處,且於返家後有撥打電話向乙女表示要賠償2萬元,又於111年4月14日至被害人住處,卷內證人BK000-A111026C提供錄音光碟譯文即為當日之對話(警卷密封袋)等情。

則細觀該日錄音光碟譯文對話內容顯示略以:代號BK000-A110126D:「那你敢發誓,你沒有對甲女怎麼樣嗎?」、被告:「我真的沒對她怎麼樣,你可以去檢查看看…」、代號BK000-A110126D:「你有用手指頭去用她(甲女)嗎?」、證人甲○○:「不可能,因為那裏都人來人往…」、代號BK000-A110126D:「這是甲女親口說的,小朋友會說謊嗎?」、被告:「我只是弄她那個(本句語意:觸摸甲女下體)只是在周圍(本句語意:觸摸下體的周圍)…這樣子」、代號BK000-A110126D:「周圍?」、被告:「因為…我要怎樣來解釋…反正,做就是做了.我不會否認…沒有關係,我不會否認,但是她怎麼講…沒有關係.我們今天真的是來賠罪的」、代號BK000-A110051C:「你要知道老師,這走上法律是很重的罪」、證人甲○○:「我知道」、「我知道,我都已經準備好了...(哭泣聲)…他要該負的責任 ,他必須要去負」、代號BK000-A110051C:「他要關很多年,你連安親班都要關掉喔…你們要身敗名裂喔」、證人甲○○:「對…我已經準備好了…所以我就說…看你們怎麼放過我們…或者是不要放過我們,我們都接受,因為,我不知道我該怎麼講,因為我沒有理由…我沒有理由」;

代號BK000-A110051C:「你不要以為甲女的爸爸年紀大了,媽媽顧著賺錢…」、被告:「她真的很可愛,又很會撒嬌…」、代號BK000-A110051C:「她很可愛,又會撒嬌,你就可以摸…你就侵害她」、被告:「不是這樣子…我現在發誓,一開始不是這樣子」、代號BK000-A110051C:「一開始不是這樣子,到最後心態都變了,你的狼心都出來了」、被告:「我沒有破壞,你了解意思嗎?我真的可以發誓我沒有給她破壞,就是只有跟她摸一下而已,你一定要相信我.如果有…你可以帶她去檢查」(譯文第3至4頁);

被告:「明天我一早就去自首了」(譯文第20頁)等情。

足見被告與證人甲○○前往被害人住處談論本案相關內容,過程中代號BK000-A110126D詢及「你有用手指頭去用她(甲女)嗎?」,被告表示「我只是弄她那個……只是在周圍……」、「因為…我要怎樣來解釋…反正,做就是做了.我不會否認…」,又稱「一開始不是這樣子……我沒有破壞……我真的可以發誓我沒有給她破壞,就是只有跟她摸一下而已……你可以帶她去檢查」等語,衡以當日在場之人討論之事為被告遭指述有性侵甲女之行為,則被告所稱「弄她『那個』」之語意,應係被告自承有觸摸甲女陰部之私密部位而以「那個」代稱,被告所稱「破壞」一詞應係在主張未使甲女之處女膜破裂。

倘若被告未以手指觸摸甲女下體之行為,大可明白否認有以手指觸摸甲女,何須以「那個」代稱,又主動陳述「沒有破壞」等詞。

㈥而證人甲○○於審理中證稱:111年4月14日我有與被告至甲女住處,要跟他們解釋事情的經過,因為我是安親班的負責人,我的安親班是無照的,所以很害怕安親班因此無法營業,我要去甲女家與甲女母親討論前,我有問過被告,被告告訴我有「揮(台語)」到甲女的胸部,我就問被告「揮(台語)」哪裡,被告就回答有「揮(台語)」,但是我就沒有再問「揮(台語)」到身體何處,因為我也曾看過甲女坐在被告身上,我認為當日錄音內容被告所言,應該指被告在抱的過程中有摸到甲女之胸部、屁股,我沒有看過被告摸甲女的下體等語(本院卷第115至130頁)。

然經本院當庭訊問被告是否有於111年4月14日錄音前告訴證人甲○○所指摸被害人是何事?被告答稱:沒有(本院卷第132頁)。

可見證人甲○○與所述與被告不符,且參以證人甲○○為被告之配偶,其證述顯然有刻意維護被告之情形,故證人甲○○之證述無從據以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㈦綜合上開證據所示,本案是由甲女向所就讀國小之教師供述上情而由校方人員通報,且被告自承與甲女及甲女之母親無任何怨隙或糾紛,甲女無構陷被告之動機,故甲女並無受到外在壓力或不當引導而誣指被告之可能。

再觀諸甲女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內容,甲女能明確區分被告各次對其性交行為之時間先後及地點,且就如何性交之主要過程及當時情狀均前後大致相符,甲女所述亦與乙女證述有發現甲女陰部發紅及驗傷診斷結果之傷勢情形相合。

再參以被告於111年4月14日至甲女住處時所言,顯然係自承有以手指觸摸甲女陰部之行為,甚且表示要去自首。

故甲女指述被告有上開三次觸摸甲女之胸部,並將手指插入甲女陰道之行為,堪可採信,足認被告確實有上開三次對甲女之強制性交犯行。

㈧綜上,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甲女為000年0月生,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均未滿14歲。

被告明知甲女未滿14歲,仍以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以其手指強行插入甲女之陰道內,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

又被告基於性交之犯意,在實行性交行為之過程中,所為撫摸甲女胸部、下體之猥褻行為,乃性交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件被告對甲女為前開性交行為時,甲女固屬未滿14歲之女子,惟因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係以被害人年齡為處罰之特別要件,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毋庸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犯3次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犯行,其時間、地點不同,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安親班內負責輔導數學並兼任司機,本當提供甲女學習期間心智健全發展之環境,盡力使其免於外力不當之侵害,竟不思善盡保護照顧甲女之責,未加克制自己之性衝動,而為上開犯行,影響甲女之身心發展,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犯後態度不見悔意,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行為惡害、素行,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幫忙配偶打雜,經濟狀況勉持,與配偶同住,子女已成年在外工作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

㈤並斟酌被告對甲女為各次強制性交犯行,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時間相近,對象同一,犯罪之態樣及手段接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考量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佳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事實欄㈠
陳勝宏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
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事實欄㈡
陳勝宏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
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事實欄㈢
陳勝宏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
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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