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侵訴,9,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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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奕帆


輔 佐 人 賴惠迎


選任辯護人 張慶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凌晨0時許,為喪家守靈時,在南投縣○○鎮○○路○巷00號喪宅騎樓處,因獨自一人無聊,而致電代號BK000-A111065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表示希望甲女前來相陪。

甲女於同日凌晨1時許抵達該處後,乙○○明知甲女為輕度智能障礙之人,竟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起至同日凌晨5時許止,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自甲女上衣脖頸開口處伸手入內,撫摸甲女之胸部,再拉下甲女之上衣、內衣,以嘴吸吮甲女之胸部,甲女感覺疼痛,表示拒絕,乙○○仍不停手,繼續吸吮甲女另側胸部,復將手伸入甲女之內褲,以手指插入甲女之陰道內,甲女感到疼痛,遂將乙○○之手拉開並表示拒絕,詎乙○○將甲女拉回,又再將手伸入甲女之陰道,而以上開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得逞。

嗣甲女於同日稍晚至其同居人甲○○南投縣竹山鎮大智路之居處,將其遭乙○○強制性交之事,告知甲○○,甲○○乃於同日下午6時58分許帶同甲女,前往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下稱竹山秀傳醫院)驗傷,甲女並於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許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93頁),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至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為本案行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對心智缺陷之人為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與甲女是男女朋友,當時我有用手指侵入甲女性器,但我沒有違反甲女之意願,甲女並沒有表示拒絕等語(詳本院卷第201、202頁)。

辯護人則辯護主張:被告與甲女斯時為男女朋友,調解書上載明雙方為合意性交行為,甲女亦有簽名,故可能是這次行為粗魯導致甲女受傷,甲女才提出本案告訴等語。

經查:㈠被告知悉甲女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係輕度智能障礙者,被告有對甲女為本案性交行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證人甲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證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警卷第6至9頁;

偵卷第27至39、117至123頁;

本院卷第133至149、181至191頁),並有甲女之身心障礙證明、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害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妨害性自主案被害人(關係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5日刑生字第1120001682號鑑定書、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在卷可稽(警卷彌封袋;

偵卷第55至61、105至10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撫摸甲女之胸部,以嘴吸吮甲女之胸部,甲女表示拒絕,被告仍不停手,將手伸入甲女之內褲,以手指插入甲女之陰道等情,業據證人甲女於警詢時證稱:111年11月22日凌晨0時許,被告打電話跟我說他今天因工作關係要在竹山鎮頂林路東巷87號在喪宅守喪,獨自一人無聊,叫我去該處喪宅陪他一起守喪。

我到了之後被告跟我聊天,沒多久被告便伸手觸摸我的胸部,我用手抵抗,被告便拉我的衣服,趁機將手伸入我的下體;

因被告體型高大,我力氣不如他,只能忍受他的侵犯等語(警卷第6至9頁)。

再於偵查中結稱:該日被告打電話叫我去該處喪宅陪他一起守喪,大約凌晨1時我自己騎機車到喪家,我到的時候只有我跟被告;

被告有摸我胸部還要摸我的下體,當時我們坐在椅子上,被告想要摸我的胸部,我跟他說這是喪家,這樣好嗎,他說沒有人,沒關係,就從我脖子開始伸進衣服內往胸部摸,摸很久,被告說要吸我的奶,我跟他說可以不要嗎,因為之前他有吸過,用牙齒咬,讓我很痛,被告就把我的衣服拉下來,也把我的内衣撥下來,用嘴巴吸我的奶,我喊很痛,被告還說要吸另外一邊,我跟他說很痛,我有拒絕他不讓他吸,但被告還是吸了另外一邊的奶;

當天我穿一件上衣,一件裙子,是分開的,被告坐在椅子上要把我的裙子脫下來,我不要,後來被告就站起來走去隔壁,我就跟著走過去,接著被告要拉我的裙子,手伸進去我的內褲裡面,被告手伸進去,一直挖我的陰道;

被告伸得很進去,我感覺裡面有擦皮的感覺,很痛,我喊很痛,感覺子宮有痛的感覺,我跟被告說不行,他又一直要挖,我又說不要,他還是堅持要一直挖,當時我們兩個是站著,我受不了就蹲下去,被告的手就鬆掉了,被告還把我拉起來,我就閃一邊,被告就跟我後面拉我的裙子,又再把手伸內褲又繼續摸,我又説不要,會很痛,後來有停下一陣子,我又跑去椅子那邊坐,他又跟著過來,又拉著我,又一直用手摸下面,我跟他說不要,這樣摸了好幾次,到3、4點時,我跟他說我要回去了,他又一直拉我,又摸我的下面,我說都被你摸到破皮了,不要摸了,我說我要回去了,他說要我陪到4點半、5點天亮再走,他還是持績要摸我的下體,我4點半就想走,他還是一直摸我的下體。

他摸我都有用手指插我尿尿的地方。

到5點才讓我走,我有跟甲○○說被告摸我胸部及下體的事,甲○○帶我去看醫生,我胸部會痛,下體跟子宮會痛,尿尿那裡有擦皮;

至於調解書的部分,是甲○○叫我跟被告和解,被告做喪家的有好幾個老闆,被告的老闆約甲○○去談,叫我能不能放過被告,我到竹山分局做筆錄之後,被告也被通知去做筆錄,被告私下找甲○○,問我為何去驗傷對他提告,調解書的內容我看不清楚,是甲○○叫我簽名,我請甲○○唸給我聽,甲○○說不用看了,所以我並不了解調解書的內容;

被告摸我下體,我有跟被告說不要,我不喜歡被告摸我下體等語(偵卷第27至39頁)。

復於審理時證稱:我會認識被告是因為我的同居人甲○○,被告的職業是做喪事的,我的同居人是被告的朋友,有時候被告會要我的同居人去拿東西,但是同居人沒有空,就會叫我去,所以為了方便跟被告拿東西,被告知道我的電話;

該日被告打電話叫我去喪宅陪他,我說很晚了,但是被告還是一直叫我去,本案之前,被告曾經叫我去陪他顧喪家,說要發工錢給我,被告說如果我這次不去,先前的工資就不給我,所以我才過去;

我先前在警局說我跟被告是男女朋友,但我們並不是男女朋友,是被告私底下說我是他的女朋友;

這次被告有摸我胸部,用嘴巴親我的胸部,摸我下體,我有說不要,但被告又摸我,我說不要後,被告還繼續摸我,把我褲子脫下來,手指頭伸進去我的下體;

事後我有跟甲○○說被告摸我下面,還脫我褲子,甲○○知道後,有帶我去醫院驗傷,後來甲○○有叫我不要告對方,叫我私下跟對方和解,因為甲○○說被告很可憐,叫我不要告,但是我的意思是想要告妨害性自主;

我有簽過和解書,但是我沒有看過內容,甲○○說叫我簽就對了,我並不想和解,但是甲○○還是一直勸說我要和解放過對方,因為甲○○一直勉強,我才會同意,我有收到和解金8萬元,但是我其實並不想原諒被告,被告至今仍四處向我親友汙衊說是我騙他的錢等語(本院卷第181至191頁)。

可見甲女對於被告無視其反對、抗拒,違反其意願,強行以手指伸入其陰道內為性交行為指述明確,且關於遭性侵害之重要過程前後證述大致相符,堪認甲女上開證述遭強制性交一情尚無重大瑕疵可指。

㈢再參以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甲女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我與甲女同居;

本案當天凌晨甲女回來就哭哭啼啼,說被告用手挖她下面,她有說不要,被告仍然繼續弄,我對甲女說,你總不能讓被告被關,不然去驗個傷,讓被告賠償你,甲女才說好吧,我才帶甲女去驗傷;

當天我有查看甲女下體,我有看到發炎破皮,我的想法是跟被告私下求償就好,不要把事情鬧大;

甲女回來當天,我在問甲女時有幫她錄影,她說被告給她弄下體,她說不要被告還繼續弄等語(偵卷第117至123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我與甲女為同居關係,甲女那天回來哭著說被告有弄她下體,她下體很痛,甲女陳述時,我有幫甲女錄影,之後我有帶甲女到醫院驗傷;

當初調解書上面會寫合意性交,是因為就我的了解,甲女與被告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期間難免有親密身體接觸,合意性交是基於我自己的判斷;

手機錄影中甲女有講「伊給我硬...」等語,意思是案發時甲女有表示不要被告繼續弄她的下體,但是被告繼續用甲女下體,所謂「硬」意思就是被告不理會甲女表達不要的意思;

我會錄下甲女的陳述,是我自己的想法,避免甲女反咬我多管閒事等語(本院卷第133至144頁)。

㈣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甲○○提出之手機錄影,勘驗結果顯示(本院卷第164至165頁):影像畫面為甲女蹲在房間地上,對話內容如下:甲○○:來,你講甲 女:(難以辨識)甲○○:是他跟你講還是你跟他講?甲 女:(哭泣)他跟我說的甲○○:哼甲 女:(難以辨識)甲○○:說啥?甲 女:他喜歡…甲○○:說他喜歡你?甲 女:點頭甲○○:他昨晚確實是他跟你硬用的?甲 女:(點頭)甲○○:你有跟他說不要嗎?甲 女:有,我有跟他講不要,(哭泣),(1小段難以辨識)…我跟他問,你是不是對我有意思,他說什麼…(1小段難以辨識)他是說對你比較抱歉。

甲○○:對誰抱歉?對我?誰對我抱歉?甲 女:他啦,他說對你抱歉甲○○:對我抱歉?甲 女:(哭泣)甲○○:是怎樣抱歉?對不對?你的事情,叫他負責。

甲 女:(哭泣,說話難以辨識)?甲○○:對我抱歉。

甲 女:(哭泣)甲○○:不然你等一下去驗傷啊?影片從開始到結束,甲女蹲坐在床邊,全程哭泣,頻頻以左手擦拭眼淚。

㈤就甲女事後旋將此事告知向證人甲○○,並由甲○○帶同甲女前往驗傷等節,甲女與證人甲○○所述情節相符;

而從證人甲○○提出之手機錄影畫面中可見甲女全程哭泣,頻頻以左手擦拭眼淚等情,足見甲女當時確實不願意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被告係違反其意願強行為之,且甲女之反應與遭性侵害被害人之反應,有害怕、哭泣之情緒相符,益徵甲女上開證述屬實可採。

㈥再者,被告雖辯稱我沒有違反甲女之意願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先是供承:甲女叫我不要摸她等語(警卷第3頁);

又於本院準程序時供稱:我吸甲女胸部,甲女有說不要,我有把手指伸入甲女之陰道,甲女說不要後,我還有繼續是因為我吸甲女的胸部,甲女說不要,我就改成手指放到陰道裡面等語(本院卷第44頁),顯見被告已然知悉於本案性交行為過程中,甲女確實有表示拒絕,然被告卻未予理會,繼續遂行犯行,顯未尊重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權,被告對甲女所為之性交行為,顯係違反甲女之意願而為之,至為灼然。

㈦至調解書上固有記載:「緣聲請人乙○○與對造人甲女為男女朋友關係。

民國111年11月22時許,兩造於南投縣竹山鎮頂林路東巷喪儀棚架下,以手指進入性器之方式合意發生性行為,聲請人乙○○因細故不慎造成對造人甲女身體受傷,案經對造人提出傷害告訴,經兩造共同為此傷害事實成立調解...」等內容(偵卷彌封袋、),辯護人以此主張:被告與甲女斯時為男女朋友,調解書上載明雙方為合意性交行為,甲女亦有簽名,被告並未違反甲女之意願而為性交行為等詞。

然上開記載僅係調解委員用已表明當事人間調解所由爭端,其目的僅在特定損害賠償之事由,過程、細節未必與事實一致,且為調解委員所為記載,非甲女之表示。

證人甲○○亦已證稱甲女該日確實有陳述被告係違反甲女之意願而為本案行為,載明「合意」係證人甲○○個人之判斷,業如前述,則調解書所載內容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㈧綜上,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甲女因輕度智能障礙,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警卷彌封袋內),屬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所稱心智缺陷之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

被告撫摸、吸吮甲女胸部等猥褻之低度行為,係屬被告對乙女為性交之階段行為,應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為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度不可謂不重,然同為對於男女為強制性交之人,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倘依其情狀處以7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違反告訴人意願為強制性交犯行,且犯後否認犯行,所為固值非議,惟參以被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輕度智能障礙者,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可佐(本院卷第103頁),認知能力、判斷力較一般心智正常之為低,且被告已賠償被害人8萬元完畢,可徵其已有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

是本院斟酌上情,認依其情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如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女為輕度智能障礙者,自我保護、生活之能力處於弱勢,竟仍為滿足一己色慾,不顧甲女之反對、抗拒,以上開違反其意願方式,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守法觀念,應予非難。

考量被告自身亦為輕度智能障礙者,且無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

兼衡被告否認強制性交犯行,然有賠償被害人8萬元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殯葬業,經濟狀況小康,家中有雙親,哥哥、大嫂同住,目前未婚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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