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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2年度刑補字第2號
補償請求人
即 被 告 鄧景松
上列補償請求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110年度偵字第1149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理 由
一、補償請求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
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補償請求人即被告鄧景松(下稱請求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請求人檢附之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處分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羈押聲請書影本、本院109年度偵聲字第32號裁定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依上開規定,本件刑事補償之請求,應由原處分機關即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法移送該管轄機關。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李 育 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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