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刑補,3,202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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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2年度刑補字第3號
聲 請 人即
補償請求人 吳俊慶


上列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經本院駁回檢察官之強制戒治聲請確定(111年度毒聲更二字第4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吳俊慶於駁回強制戒治聲請之裁定確定前,受強制戒治柒拾日,准予補償新臺幣貳拾壹萬元。

理 由

一、補償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吳俊慶前因強制戒治案件,於民國111年8月5日經本院羈押(應係執行強制戒治之誤載,111年觀執字第135號剛股),迄111年10月13日經臺中高等法院撤銷原裁定判決停戒(110年度毒偵字第1150號)准予停止戒治為止共計受羈押日70日(聲請意旨漏未計算開釋當日而核算本案遭執行強制戒治69日,容有誤會),又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可歸責之事由,審酌本案違法不當之情節及請求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爰於法定期間內請求按新臺幣(下同)3,000元折算1日支付刑事補償金,請准予如前所示補償的決定等語。

二、刑事補償,由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之機關管轄;又補償之請求,應於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至裁判之抗告經駁回者,「為裁判之機關」係指原諭知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之法院,刑事補償法第9條立法理由亦有說明。

經查,本件聲請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1號裁定准予觀察、勒戒,其於111年6月22日入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經該所評估認為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檢察官即核發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令聲請人於111年8月5日入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聲請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於111年10月13日以111年度毒抗字第896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並停止強制戒治裁定之執行,再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更一字第2號裁定聲請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聲請人復提起抗告,繼經臺中高分院以111年度毒抗字第1145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於111年12月19日駁回檢察官之聲請,雖經檢察官提起抗告,仍經臺中高分院以112度毒抗字第83號駁回檢察官之抗告而確定,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相關案卷核閱無誤。

本件強制戒治裁定,係由本院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則聲請人提起本件請求,依上開規定,應由駁回保安處分聲請之機關即本院管轄。

又聲請人係於112年7月21日向南投地檢署提出請求補償之聲請,經該署檢送臺中高分院後,由臺中高分院以112年度刑補字第8號裁定移送本院,有其刑事補償聲請狀上之收狀章戳可查,並未逾刑事補償法第13條規定之2年法定期間,是本件請求之程序合法。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之1第2項固規定:「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人其原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經撤銷確定者,其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得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然刑事補償法於100年7月6日修正公布,在立法理由中指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之1第2項雖明定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經撤銷者,得準用本法請求賠償,惟本法既已將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納入規範,自應直接適用本法規定,無須準用等語。

本件聲請人係因上開強制戒治裁定經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而提出補償之請求,與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所定,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有在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曾受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之情形相合,可知刑事補償法已將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納入規範,則本件自應直接適用刑事補償法之相關規定,而無須準用。

又刑事補償法關於補償金之支付標準,於第6條第1項規定:「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

惟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上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千元以上3 千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又法院對於受理補償金額之決定,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以及受害人所受損失暨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等情,此觀同法第8條規定自明。

四、經查:㈠聲請人因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後經評估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53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檢察官遂自111年8月5日起令聲請人入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嗣因聲請人不服前開強制戒治裁定而提起抗告,臺中高分院認經詳閱偵查卷及原審卷後,未發現聲請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據,若扣除記載聲請人有曾有(甲基)安非他命濫用行為之得分,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聲請人應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故勒戒所醫師的評估依據為何?是否有誤載情形?應予查明等語,因而以111年度毒抗字第896號裁定撤銷原裁定,並停止聲請人強制戒治裁定之執行。

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即依上開停止強制戒治執行之裁定,自111年10月13日裁定日起停止對聲請人執行強制戒治,並釋放出所等情,有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據。

聲請人於111年10月13日因上開事由經釋放出所,依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7條第1項規定:「計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應將開釋當日計算在內」,是就聲請人之釋放當日,仍應計算在該強制戒治執行期間之內。

從而,聲請人主張就其所受誤為執行強制戒治之期間,即自111年8月5日起至同年10月13日止共計70日,聲請補償,自屬有據,應認合於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補償範圍之規定。

㈡本院審酌:⒈強制戒治係將受執行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等社會生活關係中隔離,在一定期間內拘禁於戒治處所、拘束其行動,係屬干預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此一人身自由之喪失,對當事人而言,自足以造成其心理上之打擊,及使其名譽等人格權受有影響。

是聲請人於本案誤為執行強制戒治之期間內,受有損失甚明。

⒉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除刑事補償聲請狀之內容外,並無其他意見或證據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

⒊本案誤為對聲請人執行強制戒治之緣由,係因特約精神科專科醫師對聲請人訪談評估時,於初評、複評時於就醫紀錄【Subjective主訴】之【本次施用毒品】欄項下,分別記載【amphetamine】、【heroin】、於【多重毒品濫用】欄項下,分別記載【heroin】、【heroin,amphetamine】,而將「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關評分項目中「1-1:多重毒品濫用」之項目計為10分,被告總和分數達62分,經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進而誤為執行本案強制戒治。

然上開【多重毒品濫用】之記載係因聲請人於訪談中自行向訪談醫師透露,訪談醫師僅是依其陳述記載,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而聲請人亦係因國家為實現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之需要,始被認應強制戒治而誤為執行,自亦無可歸責之事由。

⒋綜合審酌上情,兼衡聲請人遭執行強制戒治共70日,期間非短,且彼時其年逾5旬、暨其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所受剝奪人身自由之身心痛苦及未能工作之損失等一切情狀,本院認以每日補償3,000元為相當,爰就聲請人所請求補償之強制戒治日數70日,准予補償21萬元(即3,000元×70日=210,000元)。

五、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本院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李 育 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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