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刑補,4,2023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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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2年度刑補字第4號
聲 請 人即
補償請求人 沈貝珊


上列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後,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沈貝珊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11年3月10日,經本院羈押(111年度聲羈字第16號),迄112年8月1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判決無罪(112年度上訴字第1313號),准予保釋停止羈押為止,共計受羈押54日。

該案業經臺中高分院於112年8月16日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112度上訴字第1313號)。

又聲請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可歸責之事,審酌本案公務員行為違法、不當之情節,以及聲請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爰於法定期間內,請求按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一日支付刑事補償金,請准予為補償27萬元之決定等語。

二、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

但依第1條第7款規定請求補償者,由為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機關所在地或受害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軍法案件,由地方軍事法院管轄;

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13號判決有罪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313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無罪,於112年9月26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各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因為該案無罪判決之法院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揆之首揭規定,本件刑事補償之請求即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管轄。

從而,聲請人逕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應有誤會,爰將本件刑事補償之請求移送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李 育 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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