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原交易,1,2023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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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健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08號),因被告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健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健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前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埔原交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12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為證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的本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執行完畢後又再犯相同類型的本案,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而且在超過標準值數倍的狀態下仍騎乘機車搭載友人上路,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危險性,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有4次公共危險之刑案紀錄,本案已是第6次酒駕,有前述紀錄表可查。

被告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71毫克,超過標準值甚多,及其坦認犯行的犯後態度及自陳國小畢業、擔任油漆及板模工、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208號
被 告 邱健明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健明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埔原交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警惕,於111年3月30日8時許,在南投縣○○鄉○○村○○路000○0號之寶山珍商店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藥酒1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0時33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賴政哲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2時30分許,途經南投縣仁愛鄉投83線9.3公里處時,不慎右偏撞擊水泥護欄而摔落邊坡,致雙方均受傷送醫救治(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遂於同日15時18分許,在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對邱健明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71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健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政哲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親愛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刑事案件照片附卷可稽。
本件被告經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71毫克,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簡汝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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