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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鴻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鴻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關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之記載,應予更正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另應補充「被告林鴻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鴻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埔原交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12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上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前案與本案均屬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足見前案刑罰之執行仍未能收矯治之效,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又曾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3次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仍未知警惕並記取教訓,竟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輕忽其行為對用路人生命、身體及道路交通安全之潛在危害,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酒測值不低,幸被警方及時查獲而未肇致交通事故,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務農、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18號
被 告 林鴻傑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
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鴻傑於①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02年度原嘉交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②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5年度朴原交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0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③於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埔原交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12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4月18日3時許,在南投縣仁愛鄉某處飲用啤酒6罐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4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50分許,行經南投縣仁愛鄉台14線80.1公里處,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執勤員警發現林鴻傑散發酒味,遂於同日10時55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鴻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查駕駛資料各1份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謂:「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查被告所犯本件公共危險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係相同類型之犯罪,被告本案與前案犯行均係故意犯之,且與其犯罪之罪質相同,足見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照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3 日
檢察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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