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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紹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920號),被告承認被訴犯罪事實,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紹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林紹康於民國112 年6 月8 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某處山區路邊,飲用鹿茸酒加臺灣啤酒3 瓶後,先由其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至南投縣埔里鎮境內,因路況不熟,遂交換駕駛,林紹康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前開車輛而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112 年6 月9 日凌晨1 時42分許,行經南投縣埔里鎮西寧路72號前,因違規跨越雙黃線,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112 年6 月9 日凌晨1 時5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始悉上情。
貳、程序部分被告林紹康所犯本案之罪,依法得行簡式審判程序,因被告坦承被訴犯罪事實,故本院裁定本案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第159條第2項前段規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證據調查程序亦予簡化。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供認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存卷為憑,足認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行為後,本條第1項雖於112 年12月27日增修第3款及第4款規定,但刑度並未調整,亦與被告本案行為態樣無涉,無庸新舊法比較,應逕適用新法)。
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之理由,並由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以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作為認定構成累犯及加重與否之證據。
經審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原交簡字第2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11 年8 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事實,要無疑義。
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1 年,即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酒駕犯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堪信被告先前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自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不記載累犯)。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除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被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之危害性不言可喻,況政府已對禁止酒駕行為大力宣導,並嚴加取締,被告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顯逾本罪規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標準,竟貿然駕車行駛於道路上,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於不顧,應予嚴正非難。
再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之酒駕前案紀錄外,另於101 年、106 年、107 年、112年間,亦有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或遭警方查獲之紀錄,惟被告經歷上開案件之偵查、審理甚至執行程序後,卻未能自我反省,猶再犯本案酒駕犯行,其漠視禁止酒駕法規之主觀心態,昭昭甚明,倘僅以其距本案最近一次酒駕前案所量定之刑度,再僅酌加1 月、2 月,應仍不足充分反應其行為惡性;
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未推諉卸責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係從事建築工,每日收入新臺幣2 千2 百元,現已離婚,與前妻育有1 名子女,並由前妻擔任子女之親權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考量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公訴人於論告時雖主張,被告有前揭酒後駕車前科紀錄,且再三矯治而無成效,足認本案有防衛社會之必要性,請依刑法第8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施以刑前禁戒等語。
然查,被告前案各次酒駕犯行之時間,並非極為接近,則被告犯酒駕罪行之次數固屬頻繁,惟尚難逕由此推論其係因酗酒而犯罪,且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風險,卷內亦查無其他可資證明被告濫用酒精成癮,並因此酒後犯罪成習之事證,故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89條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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