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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佩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5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佩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佩芳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友人住處內飲用白酒2、3杯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6時許,自該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回其位於南投縣○○鎮○○路000巷0號11樓之2之居處。
嗣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陳佩芳騎車行經南投縣埔里鎮南安路與育英街口時,不慎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劉伯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陳佩芳因而倒地不起而送醫救治,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8時58分許在醫院對陳佩芳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佩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事故照片12張、駕籍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另卷附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採得減主義,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以其公平並符合自首制度之旨趣,從而本院考量本件警方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標準流程本即會對駕駛者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故不論被告是否於警察尚未察覺而在實施測試前主動告知飲酒之事實,於實施測試後遭查獲酒後駕車一事乃屬必然,故礙於情勢所迫之自首,無可藉此邀獲減刑之寬典,認本件不因自首而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109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埔原交簡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10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復參被告有多次酒醉駕駛之前案紀錄,仍未受警惕,無法戒除酒醉駕車之惡習,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被告涉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相同,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刑,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案件外,亦有多次酒駕案件之紀錄(構成累犯之前案,不重複評價),素行不佳,明知酒後駕車將受處罰,且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又罔顧公眾安全,於飲用酒類後騎車上路,且自後方追撞前方被害人停等紅燈之轎車,造成自己受傷,查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1毫克,已超過標準值甚多,所為實非可取。
並考量被告坦認犯行,暨其自陳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不佳,為低收入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前因跌倒肩膀受傷,目前在家養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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