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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8799號),被告承認被訴犯罪事實,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王仁於民國000 年00月00日下午1 時許,在址設南投縣水里鄉某處之檳榔攤內,飲用300 毫升之保力達藥酒1 罐及300毫升之啤酒1 罐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下午1 時45分許,在南投縣水里鄉民生路與中山路一段前,因騎乘機車違規使用手機,經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1時53分許,對王仁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6毫克,始悉上情。
貳、程序部分被告王仁所犯本案之罪,依法得行簡式審判程序,因被告坦承被訴犯罪事實,故本院裁定本案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第159條第2項前段規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證據調查程序亦予簡化。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112 年10月12日之警員職務報告、偵辦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 (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之車籍查詢資料及駕籍查詢資料存卷為憑,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併予敘明(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已具體指出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之證據方法,即被告之相關前案執行記錄,本院則據此審酌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前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埔原交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於112 年1 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事實,應屬明確。
本院並考量被告於上開酒駕案件執行完畢後未及1 年,即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酒駕犯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堪信被告先前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自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不記載累犯)。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騎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除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被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之危害性不言可喻,況政府已對禁止酒駕行為大力宣導,並嚴加取締,被告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6毫克(MG/L),仍貿然騎車行駛於道路上,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於不顧,且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紀錄外,另於91年、102 年間,亦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自我警惕,仍再度犯下本案酒駕犯行,其漠視禁止酒駕法規之主觀心態,昭昭甚明,本應予以嚴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務農及建築工為業,月收入不穩定,已婚,與前妻育有1 名子女、與現任妻子育有3 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斟酌檢察官、辯護人、被告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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