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原交訴,1,2023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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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元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金元凱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金元凱於民國111年8月12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女兒金○圓(107年生,姓名年籍詳卷)、金○蓁(108年生,姓名年籍詳卷)及友人王明義,沿南投縣竹山鎮集山路3段台3線由北向南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於上開路段234.5公里處,自撞路邊水泥圍牆,因而使王明義受有頭皮挫傷、前胸壁挫傷、左側髖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金元凱發現肇事後,見王明義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協助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即離開現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金元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王明義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照片1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肇事逃逸時序表及照片、車籍及駕籍查詢資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職務報告。

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整個事故過程之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

又所謂逃逸,指於肇事當時或隨後離去現場之行為,而其擅離肇事現場之行為一旦付諸實施,其犯罪即已完成,不論其逃逸行為是否得逞,被害人是否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護,均於該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準此,被告於肇事後,未留待現場報警或協助救護被害人,亦未徵得被害人同意其離去,便逕自離開肇事現場,其肇事逃逸之犯行,並無疑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害人不慎自撞路邊水泥圍牆,造成被害人受傷,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或報警處理逕行離去,提高被害人傷害增劇之風險及事後求償之困難,且有礙肇事者身分之追查,行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被害人表示不追究,有調解書1份可佐(111年度偵字第6522號卷第23頁)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家境勉持,從事模板工,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已婚,需要扶養3名年幼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事後業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被害人不予追究,是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又為達使被告深切反省之目的,並加強約束其行為,本院認有賦與一定負擔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期能促其知所警惕,確實記取本次觸法之教訓,以啟自新。

倘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指揮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芳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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