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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谷兆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撤緩偵字第2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7時45分許,騎乘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埔里鎮北環路往忠孝路方向直行,行經南投縣埔里鎮北環路與平等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埔里鎮北環路行駛至上開路口左轉彎,甲○○見狀閃避不及,因而與乙○○發生碰撞,致乙○○受有四肢挫傷、臀部挫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併腦震盪等傷害(甲○○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甲○○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在現場靜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交通事故責任,即逕自步行逃逸。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交通事故照片、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從事板模工、經濟勉持、要扶養剛要滿月的幼兒和女朋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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